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文品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0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 告 文品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品倢 被 告 陳品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文品創意國際有限公司、陳品倢、陳品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陳品倢、陳品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文品創意國際有限公司、陳品倢、陳品熹連帶負擔十分之二,由被告陳品倢、陳品熹連帶負擔十分之八。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文品創意國際有限公司、陳品倢、陳品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陳品倢、陳品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文品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文品公司)、陳品倢、陳品熹(下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文品公司前於民國108年7月26日,邀陳品熹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甲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9日起至112年7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2.41(利率現為年息百分之3.625),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 計違約金,嗣兩造於109年4月28日將連帶保證人變更為陳品倢與陳品熹。陳品倢另於同日邀陳品熹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60萬元(下稱系爭乙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5年4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0.575(利率現為年息百分之1.795),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文品公司、陳品倢分別就系爭甲、乙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1年6月28日、同年月21日,依約均視為全部到期,文品公司、陳品倢就系爭甲、乙借款迄今尚分別積欠本金11萬3,357元、39萬5,77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金11萬3,357元,及陳品倢、 陳品熹連帶清償本金39萬5,777元,暨相關利息、違約金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3紙 、借據1紙、契據條款變更契約1紙、貸款契約書1紙、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1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2紙、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紙、催告函及回執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0至73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與違約金,及請求陳品倢、陳品熹連帶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