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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
    蘇錦秀
  • 法定代理人
    趙憶南

  • 原告
    陳明佑
  • 被告
    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45號 原 告 陳明佑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王琛博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耕鴻律師 被 告 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憶南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陸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同法第176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日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井 琪,並委任訴訟代理人林帥孝律師進行訴訟,嗣其法定代理人雖於112年6月30日變更為趙憶南,惟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故趙憶南於112年7月19日本院宣判前具狀聲明由本人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9年9月24日至被告公司設於臺北市○○區市○○道0段0 號1樓「三創生活園區」之Apple專櫃(下稱三創門市)刷卡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向被告預購iphone12、數量47支、記憶體128G、顏色不拘(下合稱系爭iphone12),總價金為1,285,412元,未約定交貨日期,嗣原告因工作忙碌,遂委 由訴外人黃麟傑於109年10月8日持原告之信用卡,至三創門市,先後刷卡25萬元、15萬元、20萬元、85,412元,以給付尾款685,412元,被告並交付原告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 細。 二、詎被告遲遲未交付系爭iphone12,經原告詢問,被告竟諉稱買受人為黃麟傑,且已交付黃麟傑所買受之iphone11,然黃麟傑於110年1月21日已死亡,且原告亦未授權黃麟傑代領任何iphone。原告乃於110年2月6日連繫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 台北區經理路智婷,要求交付系爭iphone12,然被告迄今仍未交付系爭iphone12予原告,已逾2年,系爭iphone12之商 品價值已大幅下降,完全不符合當初契約之目的,縱使依被告抗辯買賣標的物係iphone11,亦不會改變原告係買受人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自得解除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1年7月8日收受,故兩造之買賣契約業於111年7月8日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1,285,412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又倘認兩造間未 成立買賣契約,則被告收受原告價金顯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亦 得請求被告返還1,285,412元及其利息,為此,提起本訴等 語。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412元,及其中60萬元自109年9月24日 起、其餘685,412元自109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與原告之間存在買賣契約,且iphone12係於109年10月13日發表,並於109年10月16日開始接受預訂,109年10 月23日開始發售,原告主張交易系爭iphone12之時間,iphone12尚未開放訂購,兩造自無可能成立買賣契約。 二、本件係黃麟傑於109年9月22日至三創門市購買iphone11、數量各26支、顏色包括黑色及白色,價金為685,412元,黃麟 傑先以其先前交易餘款85,412元支付定金,被告並交付訂購單予黃麟傑,嗣於109年9月24日由原告以刷卡方式代為支付其餘價金60萬元,其後黃麟傑於109年9月30日持訂購單至三創門市取貨完畢。又黃麟傑於109年10月8日至三創門市,購買iphone11、數量26支、顏色包括黑色及白色,價金為685,412元,由原告以刷卡方式代為支付價金685,412元,被告並交付訂購單予黃麟傑,嗣黃麟傑於109年10月20日持訂購單 至三創門市取貨完畢。因此,被告係與黃麟傑先後成立兩筆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為上開iphone11(下合稱系爭iphone11),價金共計1,370,824元,且均已履約完畢,原告既非 兩筆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無請求被告交付系爭iphone11之權利,則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進而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自無理由。另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事實,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三創門市留存有109年9月24日刷卡消費60萬元之紀錄。 三、黃麟傑(已於110年1月21日死亡)於109年10月8日持信用卡,在三創門市先後刷卡消費25萬元、15萬元、20萬元、85,412元,共計刷卡消費685,412元。 四、原告持有上開刷卡消費之統一發票原本,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2至24頁。 五、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蘋果公司)於其臺灣官方網站,公告iphone12之發表日為109年10月13日,並於109年10月16日開始接受預訂,於109年10月23日開始發售,內容 詳如本院卷第116至126頁。 六、原告與路智婷即被告公司之台北區經理於110年2月6日、18 日有如本院卷第34頁所示iMessage對話。 七、原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1年7月8日收受。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284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買賣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締結買賣之債權契 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iphone12之買賣契約,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就價金及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刷卡簽單、iMessag e對話為證。然查: ⑴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刷卡簽單(見本院卷第22至32頁),僅能證明原告於109年9月24日在三創門市刷卡60萬元,嗣黃麟傑於109年10月8日持原告之信用卡,在三創門市先後刷卡25萬元、15萬元、20萬元、85,412元,嗣由原告持有上開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之事實。惟原告刷卡原因諸多,遑論其中685,412元尚由黃麟傑持原告信用卡代簽原告 之英文姓名刷卡,顯示黃麟傑知悉並參與上開交易,即難僅以上開刷卡即認原告為被告販售商品之買受人,況上開交易明細僅記載「iphone.ipad 1份」,無從證明兩造間已達成 由原告以1,285,412元向被告購買系爭iphone12之意思表示 合致。 ⑵而上開iMessag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4頁),僅能證明原告於110年2月6日有將上開發票及交易明細之照片傳送予路 智婷,路智婷回復已經提報公司此事,並提及至警局備案,嗣原告於110年2月18日要求路智婷提出交易資料之事實。惟依證人路智婷於112年5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原告有打電話至三創門市客訴沒有拿到手機,我有跟原告通電話,過程中他只跟我講沒有拿到手機,沒有告訴我向被告購買貨品確切內容包括機型、顏色、數量,我請原告提供購買證明,原告傳發票給我,我有去查公司電腦系統交易明細,就是黃麟傑交易發票,我跟黃麟傑貨品都是銀貨兩訖,我有電話跟原告講貨物已經給黃麟傑,所以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後續原告就沒有跟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 證人林立綸即三創門市店長於112年5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擔任店長期間,原告沒有來向我反應已經刷卡未取得iphone手機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可知原告 與路智婷為上開連繫,距原告所稱109年9月24日向被告購買系爭iphone12,兩者相隔已逾4個月,倘原告確實有購買系 爭iphone12,系爭iphone12之交付對原告而言具有目的性及時效性,且因數量及金額較鉅,衡情原告自無可能未與被告約定交貨時間,縱未約定,期間亦應有與三創門市員工連繫交貨事宜之紀錄,惟原告並未提出,且其遲至4個月後才向 被告反映未收受貨物,又遲至111年6月2日始提起本訴,凡 此均與常情相悖,是自難以上開iMessage對話即認定兩造間有成立系爭iphone12之買賣契約。 ⑶再者,iphone12發表日為109年10月13日,並於109年10月16日開始接受預訂,於109年10月23日開始發售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於109年9月24日iphone12既尚未發表,被告並無販賣此項商品,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購買系爭iphone12。且證人林立綸於112年5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三創門市不會允許iphone正式銷售前提前預購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證人路智婷於上開期日亦證述:蘋果公司有條款 ,蘋果公司沒有上市的新手機,不能收訂金,不能預先銷售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蘋果公司要求 嚴格執行Apple新品上市不得預售之電子郵件、德誼數位/鴻邁科技Apple新品上市規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4、250 頁),足見被告不得於蘋果公司指定預售日前提供客戶預售服務,實難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iphone12之買賣契約。 ⑷又證人林立綸於112年5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三創門市之發票及交易明細都不會記載商品品項及數量,客戶只要有付錢,就會給客戶一聯訂購單,公司收執一聯,當客戶拿訂購單來取貨,我們就會將訂購單收回,訂購單上面一般會記載購買人姓名及聯絡電話,倘訂購單遺失,我們會核對公司收執聯上面購買人姓名及聯絡電話以確認是否為真正購買人,客人還沒有取貨之訂購單,公司收執聯會放在訂金本,我在三創門市沒有發生訂購單上貨品沒有交給客人之事,我會檢查訂金本所夾之訂購單收執聯,確認有交貨才會銷毀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8頁);證人路智婷於上開期日亦證述:被告公司之訂購單是客人給訂金或全額,但是商品未到或客人尚未拿,我擔任區經理期間沒有發生業務人員忘記交付訂購單之事,倘客戶之訂購單不見了,會有公司收執聯存在公司,客戶提供電話要跟公司收執聯上面電話相同,電腦系統才查得到資料,我們才會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239頁),並有被告提出空白之□報價單□訂購單□交機 單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至153頁),足見三創門市於客戶已交付部分或全部價金尚未取貨時會交付客戶訂購單作為憑證,以供客戶取貨核對之用。惟原告並未能提出系爭iphone12訂購單,縱如原告主張三創門市未交付訂購單,然原告亦未至三創門市要求交付系爭iphone12,並提供相關資訊俾三創門市查詢其訂購紀錄,故尚難以原告有在三創門市刷卡1,285,412元,即認兩造間就系爭iphone12已成立買賣 契約。 ⑸至於原告雖主張縱如被告所稱買賣標的物為系爭iphone11,亦不影響原告為買受人之身分云云。然系爭iphone12與系爭iphone11,不論功能或價格均有差異,係屬不同之買賣標的物,且被告所稱買受系爭iphone11之人為黃麟傑,並非原告,總價金兩者亦非相同,難認兩造間就系爭iphone11已成立買賣契約。 ⑹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i phone12或系爭iphone11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 存有買賣關係,即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5,412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固有明定。 ㈡惟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iphone12或系爭iphone11之買賣契約,自無從解除買賣契約,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5,412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5,412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24日、109年10月8日先後交付被告共計1,285,412元,被告受領該款項,為不當得利之事實,為 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被告1,285,412元欠缺給付目的, 已難認被告受領該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且證人路智婷於112年5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不認識原告,我認識黃麟傑,黃麟傑跟我交易方式為他會跟我說要刷多少錢,想要拿多少支iphone,機型不一定,我會去跟被告公司談價錢,回復黃麟傑價額多少,假設貨為100萬元,黃麟傑會分好 幾次刷,全部結清後,就會交貨給他。原告提供的發票就是黃麟傑交易的發票,我跟他貨品都是銀貨兩訖,我當時有查公司電腦系統交易明細。依照我跟黃麟傑交易習慣,如果我不在現場,我會當場看監視器確認黃麟傑後,確認刷卡金額後,請店員給貨,因為手機可以直接看三創門市店內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0、233至234、237頁),並有被 告提出之銷售商品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0至212頁),堪認被告所辯原告給付被告之1,285,412元係用以支付 黃麟傑向被告購買系爭iphone11之部分價金,且被告亦依其與黃麟傑間之買賣契約,交付系爭iphone11予黃麟傑乙節,應屬實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受領1,285,412元為不當得 利,自非可採,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5,41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5,412元,及其中60萬元自109年9月24日起、其 餘685,412元自109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15,96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預納人 1 第一審裁判費 13,771元 原告 2 證人林立綸、路智婷旅費 2,198元 原告 合計 15,96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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