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棋昇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被 告 棋昇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棋昇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棋昇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13日邀同被告周慧如(與棋昇公司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具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息自撥 貸日起,前6個月按原告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1.49%機動計算,第7個月至第36個月按原告本行企業換利指 數(月)利率加碼6.5%機動計算,計分36期清償,每月繳付本息乙次,如未依約繳納,並應於逾期6個月內,按約定利 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喪失 期限利益。嗣原告於110年5月13日分別撥款95萬元、5萬元 予被告,詎棋昇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1年1月18日,尚分別積欠借款本金74萬5,871元、3萬9,308元,合計78萬5,179元,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息日年利率為7.04%,是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又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及郵件送件回執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