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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4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黃筠雅

原告
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鵬
訴訟代理人
吳睿騰
被告
黃奕雄
訴訟代理人
黃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黃莉玲、黃麗華、被告(下稱黃莉玲等3人)前於民國110年8月24日達成黃莉玲等3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協議,嗣於同年12月2日,伊與黃莉玲等3人簽訂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第227號11樓及第225號11樓換三戶房屋尾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上開金額再扣除黃莉玲等3人墊付之稅款16萬9,696元、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227號11樓交屋修繕費用22萬元、水電費用補貼款3萬5,000元,黃莉玲等3人應將所餘257萬5,304元匯入伊指定之專戶,惟黃莉玲等3人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中3分之1款項即85萬8,43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8,4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為憑(見司促卷第1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8,435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111年6月1日收受本件支付命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司促卷第39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85萬8,435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8,435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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