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85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葉健中
- 被告
- 禾展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宣櫳(原名林柏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捌仟捌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禾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展公司)、林宣櫳(原名林柏勲,下與禾展公司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禾展公司前邀同林宣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利率均按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百分之6.5(利率現為年息百分之7.02),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禾展公司就其中130萬3,875元(即附表編號1、3、4所示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0年11月18日,就其中4萬4,960元(即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僅繳納本息至同年月19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34萬8,83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38、50至5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萬4,365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85萬4,264元 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7.02% 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6月19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萬4,960元 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35萬9,689元 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6月19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8萬9,922元 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6月19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