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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
    江哲瑋
  •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智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呂朝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被 告 智活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呂朝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智活股份有限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活公司)邀同被告呂朝章任連帶保證人(以下各被告均直接以名稱、姓名稱之,被告2人合稱為「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筆,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300,000元,並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113年11月18日,按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48%機動計算利息,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 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 計算,加付違約金。然智活公司於111年2月25日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就其中1,200,000元借款,僅繳款至111年2月18日,尚欠1,108,207元,就其中300,000元借款,僅繳款至111年3月18日,尚欠269,20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智活公司返還上開借款,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呂朝章與智活公司連帶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7,412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1頁、第48至52頁),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影本均與原本無異(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可見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77,412元與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66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得上訴。 附表一:借款明細表 編號 原借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約定利息利率 現在餘額 (新臺幣) 1 1,200,000元 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113年11月18日止 按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48%機動計算 1,108,207元 2 300,000元 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113年11月18日止 按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48%機動計算 269,205元 附表二:請求明細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以「年利率」欄所示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以「年利率」欄所示利率20%計算 1 1,108,207元 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6.08% 自111年3月20日起至111年9月19日止 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69,205元 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6.14% 自111年4月19日起至111年10月18日止 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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