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24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徐振榮
- 被告
- 松信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臥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零參佰捌拾參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松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松信公司)、劉臥鑨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松信公司邀同被告劉臥鑨擔任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1日起至114年5
月11日止,利率依照聲請人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6%
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
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另按
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松信公司就系爭借
款僅繳納本息至111年6月10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餘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松信公司、劉臥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2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26頁)。被告2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404元,依職權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以原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以原利率20%計算 1 1,560,307元 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7.06% 自111年7月12日起至112年1月11日止 自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90,076元 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7.06% 自111年7月12日起至112年1月11日止 自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