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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43號

給付利息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黃筠雅

原告
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少萍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複代理人
張至柔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被告
李詩翔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所為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之記載,應增加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原主文欄第三項、第四項,依序改列為第四項、第五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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