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界面影像有限公司、賴俊亘、毅傳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宣昶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66號 原 告 界面影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亘 被 告 毅傳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昶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捌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毅傳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傳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宣昶有,業據原告聲明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2至80頁),經核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3,833元, 及其中3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以經營影片製作為主要營業之公司,而被告為訴外人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捷公司)之關係企業,負責處理宣捷公司之廣告影片事宜。被告於民國111年4、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原告委託承接「宣捷幹細胞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宣傳影片-我的微笑」之製作工作,原告 同意承接並同時進行影片之發想及腳本之撰寫,雙方於111 年7月23日簽訂「影片委製專案合約書」(原告係於111年7 月14日寄出用印之合約並檢附先開立之發票予被告,被告於111年7月23日用印)(下稱系爭專案合約書),約定專案期間(即影片製作後交付並完成後製之期間)為111年6月20日至111年9月20日,專案總費用為60萬元,被告應於簽約後30日內即於111年8月23日前給付定金即總專案總費用之40%即24萬元、於原告完成影片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後給付尾款即專 案總費用之60%即36萬元。原告於111年7月27、28日至宣捷 公司拍攝影片,於111年8月12日交付第一版影片A copy(有經剪輯、配樂、替代配音及調色)予被告,經被告要求為部分修正後,原告嗣於111年8月19日將依被告之要求修正而擬具之文案送交被告表示意見,但被告既未依約於111年8月23日前給付定金,構成給付遲延,且未就原告所擬具第一版影片之修正文案表示任何意見,亦未與原告聯繫後續事宜,無故不履行其身為定作人進行審核及給予意見之協力義務,構成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違約,原告不得已於111年9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始於111年12月19日給付24萬元定金。 本件因被告有上開違約情事,原告爰依系爭專案合約書第9 條第1項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合約,而依系爭專 案合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原告原得請求專案總費用之90% 即54萬元作為損害賠償,惟原告同意扣除被告給付之24萬元,而僅請求被告支付餘額30萬元,就此30萬元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被告遲延給付定金24萬元部分,爰請求自111年8月24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3,833元【即24萬元×5%÷12×(3又25/30)月=3,833元】。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3,833元,及其中3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 ㈠、被告未付款之原因主要為:依系爭專案合約書約定,影片之導演應為蘇哲賢,但實際拍攝時之導演並非蘇哲賢,且被告依系爭專案合約書第4條驗收影片結果為不合格;又目前兩 造就本件爭議仍在進行訴訟外協商中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專案合約書、原告於簽約前之準備資料、影片拍攝時之側拍相片、原告於111年8月12日交付被告第一版影片之電子郵件、原告於111年8月19日交付被告修改後影片文案之電子郵件,及原告於111年8、9月 間催告被告給付定金之LINE訊息,及原告於111年12月間通 知被告收到定金並詢問對於後續事宜之意見而未獲回應之LINE訊息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30、118至298頁)為證,堪認有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影片之導演係蘇哲賢乙情,有原告提出影片拍攝時之側拍相片(見本院卷第120至126頁)可稽,被告空言指稱影片導演非蘇哲賢云云,並無任何證據可憑;又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第一版影片經被告要求修改後,原告業於111年8月19日交付修改後影片文案予被告,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30 至154頁)可考,惟嗣後未見被告有任何回應意見,被告臨 訟始稱原告交付之影片經驗收不合格云云,顯屬圖卸之詞;是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可採。 ㈡、按系爭專案合約書第5條第1、2項、第9條第1項分別約定:系 爭專案合約之總費用為60萬元,被告於簽約並收到原告發票後30日內應給付定金即專案總費用之40%即24萬元、於原告 完成影片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後應給付尾款即專案總費用之60%即36萬元;如任何一方有違反合約情事,經他方限期催告 改善而不改善,他方得終止合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經原告終止合約時,被告應支付賠償金予原告,而於後期製作時之終止合約,應支付之損害賠償為專案總費用之90%即54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0、22頁)。查被告未於111年7月23日簽立系爭專案合約書並收到原告發票後之30日內即111年8月23日前給付定金24萬元,係遲至111年12月19日始給付而構成給付遲延,另被告於原告111年8月19日交付修改後影片文案後並未給予任何回應,致原告無從得悉被告之意見而無法繼續進行後製工作,違反定作人進行審核及給予意見之協力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經催告後仍未改善,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有可歸責事由之違約情事,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合約(按被告係於112年3月22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84頁),自非無據;復原告依系爭專案合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原得請求專案總費用之90%即54萬元為損害賠償,經原告表示同意扣除被告 已給付之定金24萬元,而僅請求被告支付餘額30萬元,就該30萬元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就被告遲延給付定金24萬元部分,請求自111年8月24日起至111年12 月19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3,833元【計算式:24萬元×5%÷12×(3又25/30)月=3,833元】,均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3,833元 (即30萬元+3,833元),及其中30萬元部分,自112年3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