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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9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黃柏仁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告
貝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貝菈禮房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佳鋒
被告
林庭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貝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貝菈禮房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貝菈公司)向其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由被告林庭安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8年9月30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以機動利率計算利息,惟貝菈公司繳付各筆借款本息分別至111年1月29日、3月29日止未再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按週年利率4.9%、5.02%計算利息,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各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各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貝菈公司尚欠本金共718,250元未清償,而林庭安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自應連帶給付上述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企業紓困振興方案專用」同意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貝菈公司基本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資料、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產品利率查詢資料、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0-46頁、第92-100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暨違約金 1 574,579元 自民國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43,671元 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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