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91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陸政宏
- 訴訟代理人
- 傅上華
- 被告
- 貝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貝菈禮房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佳鋒
- 被告
- 林庭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貝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貝菈禮房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貝菈公司)向其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由被告林庭安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8年9月30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以機動利率計算利息,惟貝菈公司繳付各筆借款本息分別至111年1月29日、3月29日止未再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按週年利率4.9%、5.02%計算利息,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各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各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貝菈公司尚欠本金共718,250元未清償,而林庭安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自應連帶給付上述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企業紓困振興方案專用」同意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貝菈公司基本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資料、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產品利率查詢資料、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0-46頁、第92-100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暨違約金 1 574,579元 自民國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43,671元 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