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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9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劉瓊雯

原告
巨彩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振豪
訴訟代理人
蔡麗淑
被告
銀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室融
訴訟代理人
陳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貳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6萬4,815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64萬2,903元本息,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7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期間,委託伊印製並採購如附表所示品名之口罩,原告業完成印製並將口罩出貨予被告,惟被告積欠新臺幣(下同)164萬2,903元貨款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採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該積欠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萬2,9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採購契約及伊迄仍積欠原告164萬2,903元貨款等情,均無爭執,惟伊現無資力立即清償,希原告能同意讓伊分84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前開被告委託其印製並採購口罩,迄仍積欠其貨款164萬2,903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歷次銷貨單、會議記錄函、開會通知函、分期支付函及折抵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478號卷第15至15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是原告依據兩造間採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貨款164萬2,90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僅以無資力為辯,尚難採為無庸立即清償之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採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4萬2,9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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