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陳德旺、林文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09號 原 告 陳德旺 被 告 林文鑑 兼 訴訟代理人 李昌浩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林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30頁),應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拆除同巷31號房屋時,一併將系爭房屋 與同巷31號房屋間共用牆壁拆除,致原告受有損害,修復費用需9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誼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昌公司)整合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至31號違老房屋重建,將該拆除工程交 由百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百輝公司)承攬施作,被告李昌浩為誼昌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被告林文鑑為百輝公司負責人即董事,均非行為人,原告請求對象有誤;且百輝公司將上開19號至31號原既存老舊建物拆除時,僅拆除至31號房屋外牆,並未拆到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鄰房33號房屋外牆,系爭房屋有2處原本即無外牆,中間無外牆部分為天井,後方無 外牆部分為增建鐵皮屋,百輝公司已幫原告將上開2處原本 即無外牆部分補做新磚牆,並將33號房屋裸露外牆整棟補做水泥防水層,以確保其外牆美觀及防水效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云云,依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又誼昌公司整合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至31號違老房屋重建,將該拆除工 程交由百輝公司承攬施作,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頁),堪認屬實。惟百輝公司將上開19號至31號原既 存老舊建物拆除時,僅拆除至31號房屋外牆,並未拆到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鄰房33號房屋外牆,系爭房屋有2處原本即 無外牆,中間無外牆部分為天井,後方無外牆部分為增建鐵皮屋,百輝公司已幫原告將上開2處原本即無外牆部分補做 新磚牆,並將33號房屋裸露外牆整棟補做水泥防水層,以確保其外牆美觀及防水效果,有現場照片、使用執照平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至150頁),堪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李昌浩即誼昌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被告林文鑑即百輝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