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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3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黃筠雅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告
曾炳榮即銘洋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七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4年1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百分之4.46(利率現為年息百分之5.12),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3月25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42萬2,16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萬5,157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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