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37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陸政宏
- 訴訟代理人
- 林意惠
- 被告
- 凱歆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林紫彤即林綵瑄
- 被告
- 蔡維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凱歆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
29日邀同被告林紫彤(原名林綵瑄)、蔡維騰為連帶保證人
共同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同時簽立授信額度動用
確認書,授信額度動用期間均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0
月1日止,均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
,利息均採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51%機動計
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另給付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又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等未為清
償,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
約定,將該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息
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1件、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2件、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企業換率指
數(月)利率各4件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8至56頁)為據。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 捌拾伍萬貳仟伍佰參拾柒元 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六點零五 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2 肆萬肆仟捌佰玖拾壹元 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六點零五 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參拾伍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 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六點零五 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4 捌萬玖仟柒佰貳拾參元 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六點零五 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