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廖森榮、龐建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廖森榮 被 告 龐建華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至108 年10月29日,陸續向其借款共計新臺幣2,048,578 元,因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返還。 三、按金錢之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㈠原告雖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惟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依其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尚難因執有本票即得證明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即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為存在,故原告仍應就借款契約存在及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另為其他之舉證。 ㈡原告雖提出:⑴兩造與趙御國於97年7 月2 日簽章之讓渡協議 書,惟所載當事人及內容,乃龍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與簽章人之出資額度;⑵原告於102 年8 月19日匯款予龍雲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滙款單;⑶原告帳戶於102 年8 月26日至109 年1 月9 日 之轉帳紀錄;惟該存摺內之各筆明細,均由原告書寫添加被告姓名,已有疑義;且時間跨度過長,對照所稱之借款日期,居然毫無紀錄;⑷被告於105 年11月1 日切結願將其未領之退休金支付原告,惟未言明究竟係何筆債務及其數額;⑸以上各項,均難認係與原告所主張106 年以後之各筆借款有所關連。 ㈢綜上,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借款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返還借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