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影格格實業有限公司、吳楠軒、百聚得實業有限公司、王智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52號 原 告 影格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楠軒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 告 百聚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智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零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零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間買賣法律關係所生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約定條款第5條(本院卷 第28頁)可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6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款 新臺幣(下同)25萬5000元之逸情茶、貨款51萬元之逸情茶、貨款10萬9194元之一條根等、貨款11萬2000元之玻璃罐,已依序給付5萬元、5萬元、2萬元、1萬1200元,尚欠合計85萬4994元貨款未給付,嗣經兩造協調,將被告購買其他貨物所溢付之貨款1萬750元抵扣上開應付貨款,被告並退回部分貨物抵付1萬4025元,復於同年9月20日匯付1萬元,現被告 尚欠82萬元219元,爰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本文、第233條第1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 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LINE對話截圖、報價單、發票為證,堪認為真實;且被告於本院111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原告請求為認諾等語(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已就原告請求之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則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未依約清償貨款,尚欠本金82萬219元,經原告催告 ,迄今仍未清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日 (見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0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