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戴誠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63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鍾奇維 廖志賢 被 告 林自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債務人林振輝新臺幣玖拾萬陸仟捌佰陸拾玖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債務人林振輝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截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林振輝計尚積欠新台幣(下同)260 萬3,446元,及自民國9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03元等債務;而林振輝與被告林自智同為被繼承人林蔡美娥之繼承人,被告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請求代位分割 遺產事件(下稱另案),依另案判決之內容,就被繼承人林蔡美娥所遺之遺產「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門牌臺南市○○區○○里○○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不動產)由被告單獨取得,被告並應分別補償林振輝及其他繼承人各90萬6,869元,惟被告迄未依另案判決意旨將補償 款給付予林振輝,林振輝復消極怠於行使補償款給付請求權,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清償之危險,是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823、8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至於本件被告雖具狀辯稱:其業已給付林振輝補償款90萬6,869元(下稱系爭補償款)云云,惟此為對被告有利之積極 事實,應由被告就款項已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答辯狀所附之受領證明書極為模糊,原告否認該證明書之形式真正,且僅由該證明書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將款項交付予林振輝,又被告所舉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254號提存書,其上所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並非林振輝,是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已將系爭補償款交付予林振輝,被告所辯洵無可採,難認其已清償系爭補償款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 一、被告業依另案判決之內容,於將系爭不動產賣給第三人後,即委由代書將補償款給付予包含林振輝在內之各繼承人,其等並切結債務已清償,當時唯繼承人林惠暉無法取得聯絡,故被告將林惠暉之補償款提存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此情有林振輝之受領證明書、林惠暉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 存字第254號提存書等件可證,是被告業已給付林振輝系爭 補償款,並無再給付系爭補償款之義務,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振輝積欠其債務未清償,截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林振輝計尚積欠260萬3,446元之本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等債務;又林振輝與被告同為被繼承人林蔡美娥之繼承人,被告前對其他繼承人(即林振豊、林振逢、林振輝、林惠淑、林惠敏、林惠暉)提起另案請求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而依另案確定判決之內容,就被繼承人林蔡美娥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單獨取得,被告並應分別補償其他繼承人各90萬6,869元等情,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另案判決等件(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6號卷〈下稱南院卷〉第19至35頁)附卷可稽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就上情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迄未依另案判決意旨,將系爭補償款90萬6,869元給付林振輝,而林振輝復消極怠於行使該補償款債權 ,故代位林振輝行使權利等情,為被告所爭執,辯稱:被告業已給付林振暉系爭補償款,並無再給付系爭補償款之義務等語。經查: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債務人林振輝依另案判決意旨對於被告有系爭補償款債權,而被告辯稱已清償林振輝系爭補償款,自應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舉所謂林振輝之受領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 度存字第254號提存書等件,為其主張已清償系爭補償款之 證據。惟查: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出所謂林振輝之受領證明書乃為影本,且其上內容極為模糊(見南院卷第121頁),業據原告否認其 形式真正,而被告既未由本人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提出原本,亦未就該受領證明書之形式真正再為任何舉證,是依前揭說明,該受領證明書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2、次查被告所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254號提存書,其上所載之提存物受取權人乃林惠暉,而非原告之債務人林振輝(見南院卷第123頁),且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 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無權為審查及認定(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8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亦無從僅以該提存書之存在,即逕為推論被告已清償林振輝系爭補償款。 3、綜上,本件被告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已清償系爭補償款之事實,難認所辯為可採。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林 振輝計尚積欠原告260萬3,446元之本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等債務,迄今未能返還,無證據顯示除系爭補償款債權外其尚有其他財產足資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復未就系爭補償款債權請求被告給付,致陷於無資力,顯然怠於行使權利,故本件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而代位林振輝請求被告清償系爭補償款,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林振輝系爭補償款90萬6,869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其訴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