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81號
- 原告
- 林明賢 00000000000
- 訴訟代理人
- 湯明亮律師
- 被告
- 陳維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158號違反醫療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26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為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12時許,因友人陳美雲與時任振興醫院核子醫學科醫師即原告間之職場糾紛,竟與其他10幾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前往振興醫院第一醫療大樓地下2樓之核子醫學科檢查室門口會合,由其中1名男子以手機對懸掛於牆上之原告醫師執業執照拍照,並由另名男子對原告恫稱:「我已經有你的相片,我知道怎麼找你」、「我只來一次,不要讓我來第二次」等語,再由被告拉下其臉部配戴之口罩,將其口內之檳榔渣吐在原告所穿著之醫師袍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以此加害身體安全之言詞、動作接續恐嚇,使原告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原告執行醫療業務,致原告身體權、名譽權受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吐檳榔渣,不知道為何檳榔渣會出現在原告之醫師袍上,亦未以言語恐嚇原告,兩造間無怨無仇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12時許,因友人陳美雲與時任振興醫院核子醫學科醫師即原告間職場糾紛,與其他10幾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前往振興醫院第一醫療大樓地下2樓之核子醫學科檢查室門口會合,由其中1名男子以手機對懸掛於牆上之原告醫師執業執照拍照,並由另名男子對原告恫稱:「我已經有你的相片,我知道怎麼找你」、「我只來一次,不要讓我來第二次」等語,再由被告拉下其臉部配戴之口罩,將其口內之檳榔渣吐在原告所穿著之醫師袍上等情,為被告否認。經查:
⒈原告於刑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陳稱:於109年10月30日11時30分至12時10分許,伊在振興醫院第一醫療大樓地下2樓核子醫學科為病患進行腦部檢查,突然有10幾個黑衣人出現在檢查室外的病患等待區,在那裡叫囂說要找伊,伊走到檢查室跟病患等待區的交界處,有名黑衣人對伊說「聽說你找黑道的喔(台語)」,伊說伊沒有,如果有證據找出來,伊隨便他怎樣,後來他很不客氣地說「我黑道沒有在烙證據的(台語)」、「你不要欺負我們的美雲姐」,第2個黑衣人就照我放在牆上的醫師執照,並說「我已經有你的相片,我知道怎麼找你」,第3個黑衣人說「我只來一次,不要讓我來第二次」,第4個黑衣人距離我30到40公分就拉下口罩,對著伊把他口中的檳榔渣吐在伊的醫師袍左邊領口上,伊就嚇到當場後退,這些黑衣人的言行讓伊心生畏懼,上班時會擔心他們突然出現,逼得伊不得不離開該工作場所;被吐檳榔渣後,伊就到醫師室將檳榔渣採下來,用夾鍊袋密封,隔天馬上去報警,上面有鑑定出被告的DNA;案發當時黑衣人都有戴口罩,但是在高壓力的情況下,印象會很深刻,對伊吐檳榔渣的人眼睛很大、雙眼皮,應該就是被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2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8頁、第180至184頁、見本院刑事一審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03至110頁】。又證人陳美雲於警詢、及本院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109年10月30日大約12時許,伊認識的弟弟林昊儀、邱泰霖他們一行5、6個人本來預約來打流感疫苗,但沒有打成,就到地下室核子醫學科來跟我說他們沒有打到疫苗,伊認識的弟弟就是在監視器影像11:59:10時許拍到這群黑衣男子中最後4名;被告是在林昊儀找伊之後過來找伊的,大概隔了3分鐘以內,伊有幫被告買保健食品要給他爸爸,被告就是監視器影像12:01:21時許所示之人,被告有進到核子醫學科裡面找伊;伊於警詢時回答「我的弟弟當天對告訴人(即原告)是說『你可不可以對我姐姐尊重一點,並不是你所說的,什麼人都可以睡的』」等語(見偵卷第20至22頁、刑事一審卷第119至130頁);並有振興醫院院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可參(見偵卷第57至58頁、第166至170頁;刑事一審卷卷第147至152頁、第159至188頁)。經核原告歷次之陳訴,關於黑衣人到場之過程、言詞內容、行為動作時序等細節均屬一致,復與證人陳美雲證稱數名身著黑衣的弟弟與被告在案發時間附近先後前往核子醫學科,且其弟弟確實有與原告交談等節,並無齟齬之處,堪認原告前開指訴案發當時有一群黑衣人為陳美雲之故,對其尋釁、恐嚇等情,應屬非虛。又自原告的醫師袍上所採集之檳榔渣,經警方送鑑定結果,其上之DNA型別,核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案件編號Z0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現場勘查照片、證物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9年11月5日北市警投分刑鑑瑋字第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2)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144至150頁、第233至235頁)。足認原告前開指訴對其吐檳榔渣的人應該就是被告乙節應為可採。
⒉又經比對案發前後振興醫院地下2樓核子醫學科外走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案發時相關位置可知,自11:59:12至11:59:28時許,陸續有19名黑衣男子經過正子影像中心之電動門往畫面下方之核子醫學科診間處走去(見刑事一審卷第159至168頁上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141頁之原告手繪案發現場圖),其中亦包含陳美雲所指林昊儀等一行人(見刑事一審卷第160至161頁之陳美雲指認紀錄);隨後在12:00:47至12:00:50時許,可見陳美雲走出正子影像中心電動門,往黑衣男子行向即核子醫學科診間走去(見刑事一審卷第169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且陳美雲自承影像時間12:00:48時許畫面中之女子為其本人,見刑事一審卷第124頁);嗣於12:01:15至12:01:25時許,可見身著無帽黑外套、牛仔褲、白布鞋之被告亦往診間方向走去(見刑事一審卷第170至171頁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陳美雲指認影像時間12:01:21時許畫面中之男子為被告,見刑事一審卷第125頁;被告亦自承12:01:19時許之男子為被告自己,見刑事一審卷第197頁);於12:08:08至12:08:16時許,即可見被告與前開19名黑衣人中特徵為「黑外套、深色牛仔褲、黑鞋」、「黑外套、紅上衣」等人一起走向畫面左方樓梯間離開現場(見刑事一審卷第179頁下方至180頁下方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前開剩餘之黑衣人等陸續於12:08:17至12:08:37時許,沿相同方向離開現場(見刑事一審卷第181至18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是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雖未與前開19名黑衣人一同前往診間方向,然而卻與該等黑衣人一同分批離開現場,其中亦不乏有陳美雲認識且於案發當下與原告對話之林昊儀一行人在內,堪認被告應係為恫嚇原告之故,而與其他黑衣人一同前往核子醫學科診間,被告及其他數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對原告以言語恐嚇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認被告與其他黑衣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⒊被告另辯稱:其不知道為何自己的檳榔渣會吐到原告的醫師袍上云云。然依前揭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案發情形及其採集檳榔渣過程,以及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上之記載(見偵卷第144至155頁),可知該檳榔渣應係原告自其醫師袍上採集下來,交由承辦員警以證物袋完整包裝後,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而驗出被告之DNA型別。又參以兩造素不相識,亦無私人恩怨,原告自無動機、亦無可能至他處取得其上有被告DNA之檳榔渣。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足認原告所採集送驗者,確係案發當時對其吐檳榔渣之人口中吐出之物無疑,而依前開DNA鑑定結果,被告之DNA既存於該送驗檳榔渣上,堪認對原告口吐檳榔渣之人應為被告至明,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吐檳榔渣至其醫師袍,並由同行黑衣人開口恐嚇上開言語,應較為可採。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796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158號為上開與本院相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規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與其他黑衣人乃共同基於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其中1名男子以手機對懸掛於牆上之原告醫師執業執照拍照,並由另名男子對原告恫稱:「我已經有你的相片,我知道怎麼找你」、「我只來一次,不要讓我來第二次」等語,並非單純之僅在外揚言加害,而未為惡害之通知,而觀諸該內容,其內容含有威脅原告身心,使生危害之意思,一般理性正常之人聽聞後,均會心生畏懼,且被告亦當眾將檳榔渣吐在原告之醫師袍上,亦有公然侮辱之故意,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名譽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因友人與原告之糾紛,而於上揭時、地,與其他黑衣人至振興醫院地下2樓核子醫學科,原告當時身著醫生袍,執行醫療業務中,同夥之黑衣人竟以上開言語恐嚇原告,被告又將檳榔渣吐在原告之醫師袍上;而原告為醫學博士、職業為醫生、月薪20幾萬元,110年度申報財產有不動產7筆、投資3筆、汽車1輛,申報財產總額為1604萬9821元,申報所得303萬4019元;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沒有工作,110年度申報財產總額為0元、申報所得16萬660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衡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兩造間衝突過程、暨本件侵害情節與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22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審附民卷第9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惟因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命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