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1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利明献 訴 訟代理 人 陸政宏 郭景超 朱大維 被 告 普安特有限公司000000000 兼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0樓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故本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普安特有限公司(下稱普安特公司)、林建良(下若 單獨稱之,則稱姓名,與普安特公司合稱被告)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普安特公司邀同林建良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110年8月24日起,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 定自撥貸日起,前6個月按機動利率,即按原告之企業換利 指數月利率加碼1.49%按日計付,自第7個月到36個月,按機動利率即按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按日計付;並分期清償,如一期未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普安 特公司僅繳納至111年6月23日止之本息,即未再依約清償,全部債務應視同到期,而林建良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普安特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0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普安特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而林建良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洵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59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