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全堂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全堂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下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 被 告 王文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伍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全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堂公司)邀被告王文宏、王文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 起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有違約金。惟被告全堂公司對前開款項之本息均僅繳至111 年7 月18 日,迭經催 討無效,原告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已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合計積欠原告本金118萬6,57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王文宏、王文秋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連帶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則辯稱: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但目前沒有經濟能力還款,請依法判決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查詢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0至34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全堂公司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王文宏、王文秋應負連帶責任,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2,781元(即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