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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
    林玉蕙

  • 原告
    何旭剛周守男
  • 被告
    童俊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98號 原 告 何旭剛 訴訟代理人 何治國 原 告 周守男 被 告 童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何旭剛、周守男各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何旭剛、周守男各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何旭剛、周守男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何旭剛因積欠被告借款,為向銀行貸款以清償借款,而於民國107年4月15日委由其父何治國與被告簽署借款(買賣)契約書,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委由被告向訴外人臺中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借貸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除代償原告何旭剛積欠其他銀行貸款外,餘額則清 償積欠被告之債務,而原告尚欠200萬元(下稱系爭欠款) 。然被告未經何旭剛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簡桂玲,擔保債權額為2,250萬元。嗣原告於109年6月15日與 訴外人江忠憲簽署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共售契約書,約定何旭剛提供系爭土地,原告周守男、訴外人江忠憲出資興建房屋,何旭剛並收受300萬元保證金。詎被告卻拒不配合辦理, 並於109年10月3日授權太平洋房屋仲介辦理出售事宜,何旭剛於110年3月25日始發現,系爭土地業已於110年1月3日以 每坪8萬5,000元價格,總價3,52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出 售予訴外人臺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佳公司),系爭 價金已優先清償抵押權人,餘款則由臺佳公司逕匯入被告帳戶內,被告卻未返還予何旭剛。是系爭土地業已出售,何旭剛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被告應至少返還1,138 萬8,864元之利益。又何旭剛於業將其對於被告之前揭35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周守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 規定,一部請求被告各給付何旭剛、周守男各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何旭剛、周守男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何旭剛於107年4月24日簽署買賣契約,為土地買賣讓與擔保契約,被告業已依約向臺中商銀申請貸款。並陸續給付價款,且何旭剛已自行委由太平洋房屋出售系爭土地,扣除服務費等100萬元、系爭欠款後,僅餘51萬1,580元尚未給付何旭剛,是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1-192頁) ㈠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6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 107年6月10日,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本院卷一第20頁)。後於110年3月3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1月2日,所有權人登記為臺佳公司(本院卷一第38頁)。 ㈡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商銀,分 別擔保債權總金額1,320萬元、1萬元、1,030萬元,債務人 為被告(下稱系爭抵押貸款、本院卷一第21-22頁)。 ㈢何旭剛與被告於107年間簽署借款(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 第18頁);又於107年4月24日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08-110頁)。 四、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茲分 述如下: ㈠何旭剛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究係成立消費借貸之借名登記擔保契約抑或買賣讓與擔保契約?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又讓與擔保係指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移轉標的物之財產權於擔保權人,使擔保權人於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行為,俟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受償。此與借名登記財產雖約定以出名人名義登記,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者,性質上難以相容。是讓與擔保契約與借名登記契約,應無併存之可能(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8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何旭剛與被告簽署之借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略為,「…⒉本標的物由甲方(即被告)向銀行貸款新台幣145 0萬元。…⒋建地過戶後每年地價稅由乙方(即何旭剛)支付。⒌ 甲方建地過戶後,每月銀行應貸款利息及攤還本金亦由乙方支付。⒍建地過戶甲方名下,未取得乙方書面同意,甲方不得將本建地出租出售或過戶給予第三人。…⒏賣地還款:乙方 賣地完成,應優先償還甲方之借款。」(見本院卷一第18頁 )。 ⑵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6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 同年6月10日,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並於同年7月6日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商銀,分別擔保債權總金額1,320萬 元、1萬元、1,030萬元,債務人為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 ⑶臺中商銀112年3月28日函文暨所附被告貸款資料(見限閱卷第 12-156頁),其中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見限 閱卷二第88-90頁),核與被告所提出之被證5-1土地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書)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08-110頁)。系爭土地契約書第3條約定「第一期款:於雙方簽訂本契約書同時甲方(即被告)支付土地款新台幣:330萬元整給 乙方(即何旭剛)收紇。第二期:於雙方簽訂本契約書15日內乙方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與各項資料用印等給地政士,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給甲方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手續,同時甲方應支付土地款新台幣:330萬元整給乙方。結餘尾款:甲方於 產權登記完成後5日內,交付尾款新台幣:2,640萬元整…。」(見本院卷一第108頁) ⑷證人丁文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旭剛是何治國兒子,在簽署系爭土地契約前,何治國說有一塊土地要向銀行辦高額貸款,需要把土地過戶給被告,銀行才能貸款比較高,請伊幫忙擬定買賣契約,就是卷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時是為了借被告名字向銀行貸款,簽約當天被告有開立支票給何治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5-496頁) ⑸系爭土地以被告名義向臺中商銀抵押貸款後,所貸款之金額於107年7月13日清償何旭剛前向臺中商銀之貸款885萬8,383元,此有臺中商銀收據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0、106頁)。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單據,被告確實分於107年4月30日、5月7日、6月11日、6月11日、6月29日、7月16日、7月25日、8月1 日、9月3日、10月31日、12月24日、110年3月29日各匯款330萬元、96萬8,240元、166萬元、200萬元、80萬元、200萬 元、213萬6,617元、59萬2,000元、144萬元、58萬2,000元 、198萬元、668萬2,760元(見本院卷一第96-102頁),核與 何旭剛之中華郵政土城貨饒郵局帳戶(下稱何旭剛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函文暨所附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0-154頁、卷二第10-24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4頁),且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7頁)。 ⑹系爭抵押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原由何旭剛清償至108年6月13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0-268、328頁),此核 與系爭借款契約第5條約定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頁)。 ⑺承上可知,何旭剛與被告雖簽署系爭土地契約,然被告並未依據該契約之約定給付價款,而係陸續因何旭剛所需之借款匯款予何旭剛,及系爭抵押貸款之本金及利息確實由何旭剛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繳納至108年6月13日為止,堪認系爭土地契約顯係為以被告名義提供系爭土地向臺中商銀以抵押貸款,因銀行貸款所需所簽署之買賣契約書,此亦核與證人丁文進所證述要向銀行貸款所簽署之契約等語相符,且何旭剛與被告間確實係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為履行,再參酌該契約第8條約定係賣地後優先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以及何 旭剛亦不否認該契約係為借款之擔保(見本院卷一第190頁),亦即就前揭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等之當事人真意,何旭剛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應以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為據,揆諸前揭說明,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讓與契約即系爭土地契約核屬於借款債權讓與擔保契約。㈡原告主張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何旭剛、周守男各50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系爭土地於110年3月3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 110年1月2日,所有權人登記為臺佳公司(本院卷一第38頁 ),賣賣價金為3,520萬元,已由臺佳公司於110年3月19日 給付予被告,有臺佳公司112年1月16日函文暨所附資料(見 本院卷一第156-170頁)。 ⒊被告抗辯已於107年4月30日、5月7日、6月11日、6月11日、6 月29日、7月16日、7月25日、8月1日、9月3日、10月31日、12月24日、110年3月29日各匯款330萬元、96萬8,240元、166萬元、200萬元、80萬元、200萬元、213萬6,617元、59萬2,000元、144萬元、58萬2,000元、198萬元、668萬2,760元 予何旭剛部分,原告雖不否認前揭匯款金額(見本院卷一第327頁),但稱所匯款項僅係作為金流云云。然查: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下稱板橋郵局)112年3月14日、112年5月25日函文暨所附資料,其中就被告匯入何旭剛郵局帳戶後款項後,旋即由訴外人即代理人陳靜儀、苑如文、梁竟成或徐柏壽代理訴外人台灣駒谷事業、板新國際企業、喜來客股份有限公司、神積國際企業、何旭剛等匯款予神積國際企業、訴外人陳寬富、何旭剛、台灣駒谷事業、台灣駒谷事業、訴外人劉邱秀鳳、王先鯤、李雅真、矗鑫企業( 見本院卷一第360-401頁、卷二第26-35頁),而何旭剛亦稱陳靜儀是何旭剛擔任負責人之神積公司會計(見本院卷一第327頁)。 ⑵板橋郵局112年5月10日函文暨所附資料,何旭剛分於107年11 月1日、12月24日自何旭剛郵局帳戶提領57萬9,090元、180 萬30元(見本院卷一第476-478頁)。 ⑶另就107年7月25日匯款213萬6,617元部分,何旭剛雖確實於同日匯款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27、330-332頁),然被告則已於結算出售系爭土地價款、借款予何旭剛之款項時,就該部分同額扣抵(見本院卷一第106頁)。 ⑷承上,被告確實已於107年4月30日、5月7日、6月11日、6月1 1日、6月29日、7月16日、7月25日、8月1日、9月3日、10月31日、12月24日、110年3月29日各匯款330萬元、96萬8,240元、166萬元、200萬元、80萬元、200萬元、213萬6,617元 、59萬2,000元、144萬元、58萬2,000元、198萬元、668萬2,760元予何旭剛,何旭剛收受前揭款項後,已由代理人陳靜儀、苑如文、梁竟成或徐柏壽匯款予神積國際企業、訴外人陳寬富、何旭剛、台灣駒谷事業、台灣駒谷事業、訴外人劉邱秀鳳、王先鯤、李雅真、矗鑫企業,而何旭剛又未舉證由被告匯入之款項為金流,顯見此部分被告抗辯因借款始交付予何旭剛堪以採信。 ⒋依被告所提出被證7所示,被告已支出之增值稅、代償金額、 履約保證金、仲介費、相關稅金、系爭欠款等,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卷二第55頁)。 ⒌從而,依系爭借款契約第8條約定,所出售之價款應優先清償 積欠被告之款項,而被告已借款予原告如被證7附表編號1-5、7、9-12所示,並扣除被證7結清明細中何旭剛應負擔之金額後,被告尚應給付何旭剛51萬1,580元,而原告已稱就被 告應返還之款項由渠等各分2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何 旭剛、周守男各25萬5,790元,即屬有據。 ⒎本件既已認定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本文規定,就前揭事實,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自毋庸審酌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 付何旭剛、周守男各25萬5,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一第60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駁回之。又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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