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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
    辜漢忠
  •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翁立民

  • 原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網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劉翊泓即劉吉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網站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翁立民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翊泓即劉吉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050元;至上訴聲明第3、4項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名譽部分,性質上非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上訴人合計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萬5,050元(46,050+4,500×2=55,05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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