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李田景、許雅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47號 原 告 李田景 訴訟代理人 施宥毓律師 被 告 許雅筑 訴訟代理人 蔡宗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一月一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甲○○為夫妻,並共同經營餐廳,被告自民 國111 年1 月在餐廳任職,竟自同年7 月起,經常與甲○○至 精品飯店或汽車旅館性交,原告於111 年8 月20日發現兩人深夜視訊,疑有不當交往,已對被告出言告誡,惟被告仍於111 年9 月4 日與甲○○至台中出遊、姦宿。同年月6 日原 告發現甲○○駕車在被告住處現蹤,經質問後,甲○○坦認姦情 ,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精神痛苦萬分,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 00 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 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相互通訊,係在討論餐廳事務,未與甲○○不當 交往,亦無性交;甲○○相關之證言,因屬對立且欠缺佐證, 並不可採。㈡配偶忠誠義務或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非屬法律上應保護之利益。若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並可請求慰撫金,但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夫甲○○與被告不當交往與性交,其中: ㈠原告提出由甲○○提供之身分證、被告與甲○○之語音及視訊對 話截圖(本院卷第16至23、64頁),雖可證明被告與甲○○經 常交談,且111 年8 月4 日、10日、13日、16日、19日係在深夜且長達14分至66分,惟無對話內容,能否推論兩人有曖昧之情,尚有可疑。且依被告提出與甲○○之對話訊息(本院 卷第54、55頁),甲○○曾在夜間與被告聯絡餐廳業務,故不 能僅以夜間較長時間交談,即推論已逾男女社交分際。至於原告提出兩造之對話訊息(本院卷第24至26頁),僅能證明原告於111 年8 月20日質問時遭被告否認,更非被告與甲○○ 有曖昧之確切憑證。 ㈡原告主張甲○○與被告於111 年9 月5 日曾駕車至臺中並在汽 車旅館留宿至同年月6 日,有長鴻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五大道汽車旅館)函覆本院之住宿登記表、由甲○○提供 之行車執照可佐(本院卷第110 至114 、182 頁),而兩人在留宿期間有性交,亦據甲○○具結證述,雖被告否認性交, 本院依下列㈢之理由而採認之,但與有配偶之人在外地留宿,且毫無避諱而共處一室,縱無性交,亦難認係合於男女社交常情,故原告主張兩人係不當交往,即可採認。 ㈢原告主張甲○○與被告尚有其他多次性交,雖據甲○○具結證述 ,惟甲○○積極提供個人資料輔助原告進行本件訴訟,立場已 非客觀,且與昰美精品飯店、金都精緻溫泉飯店均回覆本院查無甲○○與被告入住紀錄之事實不符,則甲○○之關於性交之 證言,顯然偏袒且欠缺擔保,自難憑採。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定有明文。與他人配偶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而不當交往,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以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即違反婚姻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被告於甲○○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與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在 外留宿,明顯侵害原告與甲○○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 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係受原告告誡之後,猶未慎重,致甲○○夜出不歸,影響到夫妻共同生活 ,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被告抗辯非屬侵害配偶權,則無可採。爰斟酌原告與其夫甲○○共同經營餐廳,應有營業之投 資收入;被告為大學畢業,前雖有薪資收入,但係來自原告與甲○○經營之餐廳,僅為146,231 元,名下復無不動產及投 資,經濟狀況甚窘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當,故在此範圍內,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則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數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附麗,應併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