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61號
- 原告
- 陸軍後勤指揮部
- 法定代理人
- 林文祥
- 訴訟代理人
- 程光儀律師
- 複代理人
- 錢佳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義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庭維律師
- 被告
- 玉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順和
- 訴訟代理人
- 吳成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辦理之「車斗篷(標準斗)GR08108P131PE等4項」貨品(下稱系爭貨品)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8年10月8日由被告得標,兩造並於同年月15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73萬元,簽訂陸軍後勤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有逾期55日交貨之情事,爰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備註第16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扣除樣品保證金2,286元後之逾期違約金53萬2,86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2,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逾期55日交貨之情事,惟伊原係以兩造約定原告提供之樣品尺寸委請訴外人日新汽車裝飾有限公司(下稱日新公司)製作車斗篷,然在製作過程中發現前檔簾布(即系爭貨品中之項次2、4,下合稱系爭前檔簾布)樣品之尺寸與系爭契約材質要求標準表(下稱系爭標準表)所載尺寸不符,經向原告反應後,其表示應以系爭標準表所載尺寸為準,致伊另行支出39萬元材料費用,嗣兩造已修改契約,將系爭標準表所載規格刪除,並約定以樣品尺寸為準,致伊依系爭標準表製作之系爭前檔簾布不能使用,顯係原告指示不當所致,伊得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該部分款項,並以之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於108年10月8日由被告得標,兩造並於同年月15日以總價973萬元,簽訂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44頁),並有系爭契約暨其計畫清單節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7頁),而系爭契約之計畫清單備註第16條第1款約定:本案成品交貨報驗:每逾期1日曆天依契約總價0.1%計罰,不足1日曆天以1日曆天計,並予累計罰款;其逾期違約金以契約貨款總價20%為上限(見本院卷第64頁),又原告主張被告有逾期55日交貨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是原告主張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扣除樣品保證金2,286元後之逾期違約金53萬2,864元【計算式:(973萬元×0.1%×55日)-2,286元=53萬2,864元】,即非無據。
⒉至被告抗辯因原告指示不當,致其為製作依系爭標準表尺寸之系爭前檔簾布,另行支出材料費用39萬元,得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固提出日新公司出具之送貨單及證人林寶錢為證,惟觀諸該送貨單僅記載:「車斗篷布材料費用450件39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再證人林寶錢於本院到庭證稱:伊為日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有委託日新公司製作系爭採購案之系爭貨品,原約定依樣品尺寸製作,一個月多後,伊至汽基廠試裝,其長官說尺寸不合,要依系爭標準表尺寸製作,被告後來應該有去跟軍方協調,就指示伊依系爭標準表尺寸製作,日新公司送貨單是日新公司一開始依照樣品規格製作系爭前檔簾布之數量,伊向被告表示已經製作之貨品,因尺寸不合無法使用,被告要承受,其上所載數量是預估之數量,後經伊統計,實際數量約為360、370件。伊後來就依照系爭標準表尺寸製作之貨品,並無再向被告多收錢,僅是就已依樣品尺寸製作之360、370件貨品,有向被告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9頁),可知日新公司出具之上開送貨單所載內容,係針對其前依樣品尺寸製作之系爭前檔簾布,預估已製作之數量及成本金額,並非依系爭標準表尺寸製作系爭前檔簾布支出之費用,被告辯稱該送貨單所載金額係其依系爭標準表尺寸製作系爭前檔簾布另行支出之材料費用云云,已非可採。又被告自承嗣兩造修改系爭契約為依樣品尺寸交貨,其有將原本已依樣品尺寸製作之成品再放回去,作為第2次交貨(見本院卷第253頁),足見日新公司原本依樣品尺寸製作之360、370件貨品,亦成為被告交貨之標的,更難認該部分費用屬於被告另行支出之材料費用。此外,被告迄未就原告有何指示不當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得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39萬元,並以之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洵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27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53萬2,864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同年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爭契約之計畫清單備註第16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3萬2,864元,及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