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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
    蘇錦秀
  •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鄭乃忠王涵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鄭乃忠 王涵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玖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9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鄭乃忠邀同被告王涵婷及訴外人陳尚志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3月15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簽立放款借據,向中華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885萬元,嗣於92年3月12日簽立增補借據變更借款額度為86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為91年3月15起至93年3月15日止 ,利率按基準利率3.324%加4.176%合計為7.5%計付利息,嗣後隨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借款餘額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嗣鄭乃忠未依約清償,仍積欠中華商銀本金4,209,78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王涵婷依放款借據及增補借 據之約定應與鄭乃忠連帶負清償責任。 二、又中華商銀於96年10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上開債權先後轉讓予訴外人乘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恒立資產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兆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其後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放款借據、增補借據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09,783元,及自9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增補借據、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渡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肆、從而,原告依放款借據、增補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09,783元,及自9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67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2,67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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