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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7號

商標權授權契約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江哲瑋

上訴人
奇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夢想園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商標權授權契約存在事件,對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對於第一審判決結果係全部或部分不服)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聲明(請求第二審法院於廢棄第一審判決上述上訴人不服之部分後,為如何之判決),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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