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陸政宏 被 告 郭彥志即彤心飲料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3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 幣(下同)1,00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金額、借款期間起 迄日如附表1所示,約定利率則自110年7月1日起按原告所定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02%按日計算;並約明上開借款到期被告未全部清償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未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0.1;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未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0.2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繳付至111年9月25日即未再依約繳付上開借款本息,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4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共計529,980元未付,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2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9,980元,及 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表、產品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34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5,73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1:借款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年利率 最後計息日 尚未清償餘額 1 900,000元 109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6月25日止 註 111年9月24日 492,044元 2 100,000元 109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6月25日止 註 111年9月24日 37,936元 註:約定利率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所定之融通利率加碼0.9%按日計付(當時為1%), 其後按原告所定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02%按日計算並機動調整。 附表2:請求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492,044元 自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4.08% 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金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0.1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以左開金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0.2計算違約金。 2 37,936元 自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4.08% 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金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0.1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以左開金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0.2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