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李瑞雄、林榮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19號 原 告 李瑞雄 被 告 林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00號 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07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800元。嗣於111年8月24日 晚間10時37分許,因被告使用電器不當引發電線走火,致系爭廠房全部燒燬(下稱系爭事故),經估計系爭廠房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50萬8,540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無法收 取租金之損害,共計3萬4,00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10條、民法第432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2,5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廠房係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毫不知情,原告雖有簡易水電供應,惟該供電設備並不安全,用電規畫未臻完備,是以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自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用電行為與一般人無異,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及重大過失,故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承租系爭廠房,並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止,每月租金6,800元。嗣於111年8月24日晚間10時37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致 系爭廠房燒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系爭租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歸責因素,應負損害賠償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依新北市政府111年12月12日新北消鑑字第1112393373號檢送 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院卷第62至104頁),起火處位 於系爭廠房西北側附近,起火原因研判認:「回溯整理延長線1延伸至廚房方向,復據承租人甲○○表示廚房設有壁電插 座,且有延續延長線使用;另延長線2則延伸至東面牆鋁窗 再接續延長線3使用,且該延長線3延伸至窗外,垂掛於鐵籠上,其插座有亦接續延長線及不明電器使用,顯示現場有多條延長線接續使用情形」、「依現場火流路徑、清理復原情形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內容,恐係多條接續使用之延長線因過負載或接觸不良等發生電氣異常致生高溫,引燃自身塑膠被覆及雜物,復經排除上開各項可能因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能性」。鑑定結論為:「本案恐係多條接續使用之延長線因過負載或接觸不良等發生電氣異常致生高溫,復經排除上開各項可能因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多條延長線接續使用致發生電氣異常引起高溫燃燒之情形。再就現場使用延長線之情形,依被告所陳:因為原告的電表算一度五元太貴了,所以伊才去接鄰居的電表,使用的電來源是隔壁鄰居的電表,不是原告的電表,鄰居的電表是台電的,鄰居搬走後是伊繳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筆錄),可證被告係將多條延長線接續使用以連接鄰居電表,但因延長線過負載發生電氣異常致生高溫,引燃自身塑膠被覆及雜物,致發生火災等情。 ㈢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民法第432條第1、2項、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民法第434條規定,民法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 毀損時,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排除同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係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未盡義良管理人之注意,致房屋因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應負責賠償責任者,乃在加重承租人對火災之注意義務,其約定並未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其特約仍屬有效。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房屋之性質使用、收益,致房屋有毀損或滅失者,不在此限」,觀其內容僅係重申民法第432條承租人對租賃物之保管義務, 並未提及失火責任,尚難認為兩造間有合意失火責任亦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廠房之失火責任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足採。又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既已有特別規定, 是承租人就失火若無重大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㈣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重大過失? 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及被告自陳延長線使用情形,被告以多條延長線接續連接鄰戶電表,未注意延長線可承受之安全電量瓦數,造成延長線過負載,被告對於延長線之使用顯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重大過失,而應負民法第434條及同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廠房修復及租金之損失,茲審酌如下: ⒈依原告所提估價單(本院卷第50、56頁),系爭廠房之修復金額(含牆壁磁磚換裝),費用總計34萬240元(288640+51600)。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 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之住宅,耐用年數為20年,被告自陳系爭廠房於80幾年建造,因無法確定其實際建造日期,本院推定為85年7月,則迄至系爭 事故發生時,系爭廠房已使用26年2月而超過其耐用年限。 依行政院所頒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計算折舊,則系爭廠房扣除折舊後 之損失數額應為3萬4,024元【340240x(1-9/10)=34024】。⒉依原告所提估價單(本院卷第54、56頁),關於室內「隔間」、「門片及門框」、「天花板」、「水電部分」、「馬桶換裝」、「洗手台換裝」、「不鏽鋼流理台」,總計損失費用為13萬5,300元(49400+10000+30400+12000+9000+4500+20000)。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項目之耐用年數為10年,被告自陳於107年出租前1個月施作,本院推定施作完成日期為107年11月15日,則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9月10日。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上開設備之使用折舊為3年10 月。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耐用年數為10年為標準,採定率遞減法時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則上開設備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萬6,10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⒊至原告清理火災現場而支出3萬3,000元,有其提出振勇環保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52頁),此費用屬勞務支出,並無扣除折舊之適用。 ⒋系爭廠房既為原告出租獲取每月租金6,800元之利益,因被告 之重大過失致使系爭廠房燒燬無法使用,原告因此喪失其使用收益之利益,則原告請求111年8月至同年12月間租金損失3萬4,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以上,原告損害賠償金額總計15萬7,125元(34024+56101+33 000+34000)。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1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 第110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5萬7,125元,及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5,300×0.206=27,8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5,300-27,872=107,428 第2年折舊值 107,428×0.206=22,1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7,428-22,130=85,298 第3年折舊值 85,298×0.206=17,5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5,298-17,571=67,727 第4年折舊值 67,727×0.206×(10/12)=11,62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7,727-11,626=56,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