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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61號

返還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黃筠雅

原告
顏沛渝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兆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肅也
被告
楊懿謀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兆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兆輝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兆輝公司、被告楊懿謀(下與兆輝公司合稱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9萬2,77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變更請求之本金為69萬275元(見本院卷第201頁),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伊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期間自同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伊已陸續交付工程款共計69萬275元,惟被告未遵期於110年12月17日完成系爭工程,伊已依民法254條、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已於110年12月間完工,本件乃因原告於工程期間不斷追加各項工程,伊始無法於原約定施工期間完成追加工程,惟伊亦已於111年1月20日完成追加工程,伊並無可歸責事由,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54條、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又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而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8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已陸續交付工程款共計69萬275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1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系爭契約乃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其性質應屬承攬無疑,揆諸前開說明,承攬契約並無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之餘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已非有據。

⒊再系爭契約第4條固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為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見本院卷第20頁),惟此僅單純為施工期間之約定。復參諸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影響工程進度,乙方(即被告)得向甲方(即原告)要求展延合理工期,其天數由雙方協議之:甲方變更設計:包含施工前或施工中,甲方書面指示,要求變更原始設計、機能、空間尺寸、材料及施工方法等,而導致局部或全部停工。不可抗拒之天災、人禍等因素。因等候甲方確認之施工圖說文件,致局部或全部停工。甲方為配合其他工程之進行而指示局部或全部停工者。非可歸責於乙方因素所致之遲延或停工者(見本院卷第22頁),可見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非不得經兩造協議展延,足徵系爭契約並無以系爭工程須於110年12月17日之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況原告自承於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期間屆至後之110年12月18日、同年月28日、111年1月14日,曾依被告指示,依序支付工程款4萬元、19萬5,000元、3萬275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1、180頁),及兩造於110年12月17日後,尚有就系爭工程之內容進行討論等情,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0至147頁),更見原告就系爭工程並無於特定期限內完工之期限利益,及兩造並未約定被告須於特定期限完成系爭工程。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系爭契約既未以系爭工程應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核與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以被告未於110年12月17日完成系爭工程為由,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洵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既未能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其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69萬275元,即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萬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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