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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8 日
  • 法官
    絲鈺雲

  • 原告
    謝明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68號 原 告 謝明叡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周志羽律師 被 告 中山文華管理委員會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嘉真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謝昭弘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與訴外人樂揚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樂揚公司)訂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 0號17樓之1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於104年1月17日自謝昭弘承受系爭買賣契約,而系爭房屋所屬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 ㈡、系爭買賣契約所附規約草約及被告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均約定系爭房屋空調主機放置位置由樂揚公司統一規劃設置。嗣被告向本院起訴,主張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6項原告應依樂揚公司統一規劃位置將系爭房屋空調室外機設置於附圖A位置(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下稱附圖),並應移除B位置之空調室外機,經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203號及109年度 簡上字167號民事判決,於110年9月14日判決被告勝訴確定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原告嗣於111年11月21日收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899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命原告依系爭確定判決將附圖所示B 位置之空調室外機移除。 ㈢、原告另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8號訴訟(下稱另案),訴請樂揚公司確認系爭房屋室外機擺放位置,而樂揚公司於111年6月7日於另案具狀表示未告知被告統一規 劃系爭房屋空調室外機設置於附圖A位置,系爭房屋空調室 外機規劃設置於A位置為被告自為認定,與樂揚公司無關等 語。樂揚公司更於111年12月16日於另案具狀表示依系爭房 屋使用執照圖及系爭買賣契約平面圖,不爭執系爭房屋空調室外機未限制擺放於特定陽台等語。是系爭規約第2條第6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所憑之基礎事實已有改變,原告將空調室外機設置於附圖B位置並未違反系爭規約第2條第6項之起造人 樂揚公司統一規劃設置規定,屬於債務更改、消滅或類此情形,以足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 ㈣、樂揚公司已明確表示其未規劃系爭房屋空調室外機於附圖A位 置,故原告於系爭房屋附圖B陽台位置擺放空調室外機,未 違反系爭規約第2條第6項,基於誠信原則,被告亦不得再以系爭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向原告為強制執行,否則即屬權利濫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㈤、聲明: 1.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被告不得以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203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內容及109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判決主文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係斷章取義另案訴訟樂揚公司訴狀之原意,觀樂揚公司111年6月7日訴狀之前後文可知樂揚公司僅回覆說明其提供 被告該104年11月3日原告簽署之客戶變更圖,當時未告知被告有關系爭房屋之空調室外機應擺放之位置等語。而樂揚公司另於111年12月16日具狀表示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圖未規劃 空調室外機等語,雖為事實,但與104年10月3日原告簽認之客戶變更圖為二事。況該事項為系爭社區之自治事項,樂揚公司之主觀意見無法改變社區規約之法律性質,即係無論樂揚公司就系爭社區之事務表達任何意見,亦無法變更系爭執行程序所依據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之法律效果。復樂揚公司提供予被告該104年11月3日原告所簽署之客戶變更圖,係被告於執行名義所憑之原審案件起訴前向樂揚公司索取獲得之證據資料,縱依原告所主張有所謂告知之事實,亦是於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之事實,無任何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謝昭弘於103年10月31日與樂揚公司訂 立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屋,而原告於104年1月17日自謝昭弘承受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主張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6項規定,原告應依樂揚公司統一規劃將系爭房屋空調室外機設置從附圖所示B陽台改至於A陽台位置,並經系爭確定判決判決被告勝訴,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即系爭執行程序,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之後向樂揚公司提起另案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樂揚公司於另案否認有統一規劃設計系爭房屋空調主機位置,系爭確定判決所憑之基礎事實變更,應屬債務更改、消滅或類似情形,被告仍對原告請求拆除,違反誠信原則等情,此則為被告所爭執,茲就前述爭點,本院論述如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㈡、原告主張其另案起訴樂揚公司損害賠償,有發生事實之更改或系爭確定判決基礎事實變動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經系爭確定判決敗訴後,復提起再審之訴,仍經本院駁回。之後改對樂揚公司提起另案損害賠償之訴,另案樂揚公司之答辯重點在於對空調主機位置產生限制效果是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致,與樂揚公司之規劃無關,樂揚公司未主動告知,但因被告要求而提供圖說等資料,樂揚公司111年6月7日答辯書狀內文「樂揚公司根本未有『告知』中山文華管理 委員會系爭建物空調室外機統一規劃於A位置,此全為中山 管理委員會依社區規約執行社區管理事項,並由管理委員會自行依社區規約自為認定,樂揚公司根本無權置喙等語。樂揚公司僅是將原告確實簽認過之客戶變更文件提供予社區...」「原告所自行提出之原證3第2頁之客戶變更圖所示,...該圖面之A位置即有明確標示空調室外機設置位置,即由該 圖面之左上方圖例位置亦可明確看出有『室外機預留位置』之 圖例說明,可證至少於該時間點原告已知悉起造人所規劃之室外機位置。且原告亦於另案自承其於辦理客戶變更時要求起造人變更空調室外機設置於主臥室外之陽台位置,但因起造人樂揚公司已統一規劃設置空調室外機之位置,且認為屆時交屋後,設置空調室外機於主臥室外之陽台可能無法為社區或管委會所接受,故未同意原告要求,僅依原告要求預留冷氣穿牆套管之位置,故才有於原證3第2頁之圖面上有關主臥室外陽台位置標示『配合屋主預留套管,若日後冷氣裝設,管委會提出異議,由屋主自行溝通處理』之一段字樣。是以如原告不知起造人統一規劃設置之空調室外機位置,何需於原證3之第2頁客戶變更圖上要求變更空調室外機之設置位置?」(本院卷第130頁、第132頁、第136頁)。是以樂揚公司從未否認有統一規劃室外機位置,至於系爭買賣契約平面圖或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圖上未有空調室外機位置,不影響樂揚公司確有規劃空調室外主機之位置。原告乃就樂揚公司另案陳述中斷章取義,未參考書狀前後文義曲解文字,是以樂揚公司並未在另案陳稱未規劃室外主機位置在A陽台,未有債 之更改、債務消滅或妨礙被告債權之情。 ㈢、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 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原告在本院109年度 簡上字第167號案件中110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已就「起 造人對於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有預定空調室外主機放置位置,係設置於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之位置」同意列為不爭 執事項,是以起造人對於系爭房屋是否有預定空調主機位置,已經當事人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確認無誤,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之後再重新爭執起造人並無此規劃,此與系爭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違反「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不得為之。 ㈣、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被告本於系爭規約第2條第6項之規定,對原告限制其室外空調主機之位置,其基於維護建築物外觀之一致性及社區整體利益依法主張權利,且無原告所稱之基礎事實變更、債務更改等情,未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以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203號判決主文第1項內容及109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判決主文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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