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89號
- 原告
- 洋翊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輝國
- 訴訟代理人
- 曾學立律師
- 被告
- 芸鼎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筑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肆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進口加工食品,於民國111 年1 月10日與原告簽訂長期委任書,由原告代為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辦理通關所經各項業務及手續,原告於111 年6 月1 日至同年10月19日,為被告處理進口報關而墊支稅款,共有15筆、合計新臺幣1,784,939 元,惟被告卻遲延未償,經催不理,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返還墊款,並加給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受任為被告辦理報關業務,因而墊支費用,未獲被告償還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長期委任書、報關費用對帳單、通訊催款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委任原告代辦進口報關所經各項業務及手續,對於原告墊支各筆稅款後,既未依約償還,則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加給法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