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愛創科技有限公司、蔡文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被 告 愛創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蔡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24條雖約定,雙方同意由原告總行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惟原告為商業銀行之法人組織,營業據點遍及全國各地,竟以預定用於同類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約定因被告不履行債務而涉訟時,僅限部分地區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係挾締約當時之優越經濟實力及法律知識,有意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以原就被原則;甚至,更於起訴時,由其選擇非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迫使被告必須舟車勞頓,造成就審不便,故該合意管轄條款任由原告自由選擇之結果,對被告即顯然有失公平,縱認仍有效力,應不待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為聲請,即依職權移轉於對被告較為便利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