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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7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0 日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00000000000000
被告
天石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兼法定代理人
Anthony Edward Cornes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天石有限公司、Anthony Edward Cornes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且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天石有限公司、Anthony Edward Cornes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天石有限公司、Anthony Edward Cornes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承受訴訟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其經理人由程耀輝變更為郭倍廷(見限閱卷),並據郭倍廷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進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郭倍廷已為聲明承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天石有限公司(下稱天石公司)、Anthony Edward Cornes(下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與天石公司合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天石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4日邀同Anthony Edward Cornes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1日起至113年8月11日止,利息自第7個月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定儲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325計算,嗣中華郵政公司調整利率時,應自該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且約定自動撥日起3個月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4個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33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本金,全部債務視同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天石公司僅清償本息至111年5月12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中華郵政公司定儲2年機動利率查詢資料、保證書、放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8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查天石公司尚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而Anthony Edward Cornes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Anthony Edward Cornes應與天石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或等值之該公債債票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3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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