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21號
- 原告
- 允哲創藝製作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聿喬
- 被告
- 吉樂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立編劇合約,並約定報酬新臺幣52萬5,000元,其已完成編劇工作,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報酬,乃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編劇聘任合約書第柒條,約定就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兩造就本件契約關係,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