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紀春錦、春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李光啟、袁睦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紀春錦 參 加 人 春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啟 被 上訴人 袁睦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參加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按從參加之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之陳述,其因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有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參加人為輔助當事人一造起見提起上訴者,判決書當事人項下應仍列為參加人,將其所輔助之一造列為上訴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參加人並非當事人, 上訴裁判費應由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繳納,法院不得命參加人繳納。然命補費之裁定,仍應併列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一造為上訴人,分別送達,至於是否遵期繳納,則悉聽上訴人、參加人內部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參加人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84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