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吳泰岳、霏凡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8號原 告 吳泰岳 被 告 霏凡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10日 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下稱同德派出所),並由原告於翌日即同年月11 日親自前往同德 派出所領取,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通知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4至28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本院卷第30至40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