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詮盛企業管理諮詢(上海)有限公司、李岱容、貴州千翔物業管理有限公司、金希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詮盛企業管理諮詢(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岱容 原 告 貴州千翔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希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劉彥君律師 羅謙瀠律師 被 告 匯展精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杜娟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被 告 林昀冀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白禮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詮盛企業管理諮詢(上海)有限公司、貴州千翔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分別稱上海詮盛公司、貴州千翔公司,合稱原告)與訴外人怡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怡鼎公司)具母子公司關係,怡鼎公司會將其位於大陸地區所管理之物業項目,包含之不動產經營之資產業務管理(行政、發包、合約等)、人之管理(保全、清潔等),委由上海詮盛公司、貴州千翔公司為管理。被告林昀冀(下 逕稱林昀冀)則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至108年6月1日受雇於怡鼎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處理上海詮盛公司管理之「青島青特悅海府」物業及貴州千翔公司管理之「貴陽中鐵閱山湖雲著」物業(下合稱系爭物業)等業務,是林昀冀對於系爭物業所有資訊知之甚詳,並因此取得包含物業圖像等相關資訊。詎林昀冀嗣至被告匯展精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展公司)匯展公司任職並擔任董事,竟與匯展公 司共同在該公司官方網站之cases頁面(網址:https://www.huizhanlife.com/cases),刊登其任職於怡鼎公司時所獲取有關系爭物業之圖像(下稱系爭物業圖像),顯係將系爭物業案例作為匯展公司所管理之物業,已侵害原告之商譽,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所管理者為精品物業,需嚴格把關物業管理品質,其培訓或提供之服務成本非一般物業所可比擬,原告除長時間以廣告行銷,對於商品品質亦需嚴格要求,目的無非係為區隔與同業市場之物業管理品質,進而得以取得管理更多精品物業之機會,則如匯展公司任意將原告盡心管理之物業以自身管理之物業自居,消費者及同業自會誤認該管理物業為匯展公司所管理而非原告所管理,惟匯展公司管理物業之方式與原告迥異,將使他人對於原告管理之風格、品質及評價有所誤認,對於原告物業管理品質之信賴將產生疑義,自將嚴重侵害原告長期累積之商譽,而公司之商譽係商業主體之唯一命脈,苟有惡意侵害商譽之事件,以今日資訊之快速傳播,必造成原告莫大之損失,尤以口碑、信用為甚。又被告杜娟華(下逕稱杜娟華)為匯展公司負責人,為該公司所有事務之主要決策者,卻任由匯展公司與林昀冀共同將不實廣告刊登於匯展公司官方網站,故杜娟華自應與匯展公司、林昀冀對原告負連帶責任。而實務肯認法人之名譽被侵害乃同時貶損其信用,並造成法人之商譽無形上受損,法人當得對因商譽受侵害所造成經濟利益上之無形損害,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不得僅以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即謂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海詮盛公司、貴州千翔公司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海詮盛 公司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貴州千翔公司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匯展公司、杜娟華抗辯:匯展公司係以高雅、尊貴之方式刊登系爭物業圖像,不僅未提及原告名稱、無指述系爭物業現在非原告所管理,且亦無以任何不雅、下流或低俗之用詞形容原告,不會造成一般社會大眾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匯展公司刊登系爭物業圖像,究竟何以對原告之商譽造成貶損,自難率採;實則,原告為大陸地區公司,營業地點並未擴及臺灣,而匯展公司僅在臺灣營業,並無從事大陸地區業務,縱匯展公司將系爭物業圖像誤置於公司官方網站,亦無造成臺灣大眾誤認之可能,故不致使原告之商譽受到貶損。且原告係公司,法人名譽遭受侵害並無精神痛苦可言,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又杜娟華僅為匯展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自無可能為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主張杜娟華應與匯展公司、林昀冀負連帶責任,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林昀冀抗辯:系爭物業圖像係於百度網站搜尋後所取得,並未使用林昀冀任職怡鼎公司期間取得之資料,林昀冀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再者,林昀冀確曾實際管理系爭物業,匯展公司因有林昀冀過去之管理經驗,即堪認匯展公司經營團隊確有管理系爭物業之管理實績,要無不實。又匯展公司官方網站刊登系爭物業圖像及內容,均未見任何有關原告之內容記載,自難認被告有積極侵害原告商譽之行為;而匯展公司表達其曾有管理系爭物業之經驗,未否定原告有管理系爭物業之事實,即無任何使一般大眾誤認原告未管理系爭物業之可能。況且,原告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上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構成侵權行為。又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就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應屬侵害法人之名譽權。被告對於匯展公司於官方網站管理實績網頁曾刊載系爭物業圖像一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3號卷第183、189 頁),並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於匯展公司官 方網站刊登系爭物業圖像,是否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及經濟上之評價。惟查,觀諸上開匯展公司官方網站刊登之系爭物業圖像(本院卷第168至184頁),僅有系爭物業照片,並無任何文字描述。是其內容並無一語提及原告或有貶低原告之內容及任何與原告相關之記載,則他人是否可能將原告與系爭圖像聯結,並進而產生貶損原告在社會及經濟上之評價,即有疑義。原告雖又主張:匯展公司官方網站刊登系爭物業圖像,顯係將系爭物業案例作為匯展公司所管理之物業,消費者及同業自會誤認該管理物業為匯展公司所管理而非原告所管理,然匯展公司管理物業之方式與原告迥異,將使他人對於原告管理之風格、品質及評價有所誤認,對於原告物業管理品質之信賴將產生疑義,自將嚴重侵害原告長期累積之商譽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匯展公司以系爭物業之經營管理者自居,因其管理方式與原告不同,致他人誤認原告之管理品質,進而貶損其社會及經濟上之評價之具體實際事實及相關證據。自難僅以原告主觀臆測,即率爾直接推論前開圖像之刊載,已侵害原告之商譽。 ㈡、按公司為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商譽為信用之一環,具有人格權之性質,然因法人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自僅限於自然人為權利主體者方得請求之。是以,原告為公司,縱認被告刊登系爭物業圖像,確有侵害原告之商譽,依前揭說明,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海詮盛公司、貴州千翔公司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各300萬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在匯展公司官方網站上刊登系爭物業圖像,已貶損原告之商譽而構成侵害原告商譽之侵權行為。況縱認被告上開所為確已侵害原告之商譽,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