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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趙彥強

原告
黃偉棠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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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昇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本件起訴乃本於兩造所締結之借據對被告為清償借款之請求,而兩造就上開契約所生爭議,業於上開借據中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622號卷第10頁)。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且兩造又曾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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