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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蔡子琪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甚明。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27,5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6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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