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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
    謝佳純

  • 被告
    李雅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雅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曉齡即杏鑫商行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及按上訴聲明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及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上訴狀及繕本,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如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343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如非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其一,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應併予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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