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雯森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張森、大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葉季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雯森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森 訴訟代理人 湯惟揚律師 被 告 大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季展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邱云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簽訂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提供臺北市○○區○○路○段00號B1糕點區室 內裝修設計規劃案所需之專業服務,即設計範圍預估,包括3D示意圖10張及確認施工圖繪製、B1糕點區及入口圓柱回收 區設計(下稱系爭設計案),費用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20,000 元。茲: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於簽約完成支付360,000 元,且於原告完成設計圖之繪製並交付,仍未付款,原告乃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與服務費用給付、合約終止及違約處理之約定,訴請判命被告給付615,720 元(即:⑴已完成工作之報酬504,000 元;⑵所受損害:即律師費10 ,000元、訴訟費用60,000元;⑶所失利益36,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⑴服務費用應為工作完成之給付對價,原告僅提供 18紙之簡報圖,其中第3 至9 頁內容,違法重製而自外國網站取得國外著名商場或店面之剪貼照片,非原告之創作;扣除違法重製及首尾頁簡報名稱及謝詞,至多僅交付8 紙示意圖,其計算基礎為何、如何計算得之,亦有疑問;且部分為未載有尺寸、比例之3D 示意圖,致被告無法使工班進場施 作,不合訂約目的,欠缺請求報酬之基礎,被告自無給付義務。⑵110 年9 月9 日被告已先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嗣亦以L INE、Email向被告確認。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應以行使終止權之未違約方為限,惟終止係由被告甚或雙方為之等語,資為抗辯。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已提供設計圖,被告仍未給付服務費,業據提出服務合約書、統一發票、設計圖、催告函為證(本院卷㈠第38至91頁),被告並不爭執,可認真實。 三、關於服務費用,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完後給付360,000 元;且原告已完成設計圖之繪製,所附各項圖說,縱扣除被告爭執其未受領之大葉B1 F糕點區櫃位丈量尺寸圖及剖面圖,但仍 包括規劃範圍圖、設計示意圖、3D示意圖等各式圖說超過20 餘張,足以證明原告完成者,占全部工作之比例至少百分之七十,故被告應給付至少504,000 元。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觀察,而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固不得拘泥所用辭句,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㈡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3 款:「就本服務之費用,乙方(指原告)應依下列時程及金額辦理請款,並於請款當月25日前檢附『請款單』及『發票』,經由甲方(指被告)確認無誤後 於次月30日付款,惟如乙方(指原告)未依本條約定於請款當月25日前檢附請款單及發票,則甲方(指被告)之付款時間順延至次次月30日」,明確有應備齊特定文件之程式要求,在使雙方互相稽核並確認付款所對應之服務項目及單價。㈢兩造於110 年5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請領及發函催請被告給付簽約完成之360,000 元時,僅提出110 年6 月15日之統一發票(本院卷㈠第50、90、91頁),而未一併提出『 請款單』,以確定其已提供之服務項目及單價,程式既有欠缺,被告對於360,000 元即無付款義務。至於,原告起訴後,縱稱已完成設計圖云云(按被告對此係有非法重製及無法施工及交付時間之爭執,詳如下述),但各該設計圖亦無對應服務項目及單價之具體明細,自不能等同於『請款單』,且 更欠缺360,000 元以外之『發票』,仍屬程式上之欠缺,被告 對於504,000 元亦無付款義務。 ㈣被告對於原告所稱已完成之設計圖,係有非法重製及無法施工及交付時間之爭執(本院卷㈠第252 至258 、412 至416 頁),以室內設計之施作而論,原告所交付之設計報告,其3D示意圖部分尚分為A、B方(本院卷㈠第63至70、159 至16 6 頁),顯見仍在初步規劃,須待兩造互為討論後,始能對設計內容加以定案。且3D設計圖僅能顯示所規劃之大概位置 ,惟在現場實際施工,仍應使用尺寸丈量圖,倘未交付或遲延交付各別對應之丈量尺寸圖,即未合於兩造所約定之「確認施工圖繪製」之本旨,而屬未完成或不完全。故原告縱於110 年9 月9 日提出504,000 元之報價單(本院卷㈡第82頁),欲作為『請款單』,除欠缺360,000 元以外之『發票』,而 屬程式欠缺外,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不合債務本旨之未完成或不完全給付,仍無付款義務。 四、關於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簽約完成後,給付服務費360,000 元,經提出發票及函催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乃以起訴狀之送達而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該條第1 項雖有:「任一方如有違反本合約任一約定之情事時,經一方以書面通知他方後仍未補正,一方有權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合約,本合約經提前終止後,他方應賠償一方因此所受之損害」之約定,然其損害賠償之請求,係以一方違約經他方催告而未補正為要件,文義至為明確。而原告於110 年6 月15日既未依約定請領360,000 元之服務費,已如上述,且兩造復於110年9 月9 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有LINE之對話及Email回覆確認可佐(本院㈠第145 、146 頁)。被告並無違約而應補正之義務存在,且系爭契約之終止係由兩造合意,故原告縱於110 年9 月28日催告、111 年1 月25日對被告送達起訴狀,亦與該條損害賠償請求之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與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併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