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金宜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金宜威 翁珮容 上二人共同 魏平政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詩淳律師 複代理人 劉繕甄律師 被 告 翁知本 訴訟代理人 翁頌道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6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金宜威、翁珮容主張:其等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5176/100000、5165/100000。翁頌道(即被告之父)對外自稱代書,利用原告金宜威對其身分之信任,於民國109 年2 月知悉原告金宜威、翁珮容有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乃向原告金宜威聲稱有意購買,雙方尚未談妥價款,翁頌道表示為辦理過戶前置作業,須先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並要求原告金宜威、翁珮容在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然原告金宜威、翁珮容與翁頌道或被告就系爭土地始終未達成移轉所有權或買賣之協議。嗣原告金宜威、翁珮容於109 年10月22日收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文,始知系爭土地各該應有部分已經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惟土地買賣申請書乃由被告以買受人兼代理人名義辦理,未取得原告金宜威、翁珮容授與代理權,屬無權代理,因原告金宜威、翁珮容拒絕承認,即確定不生效力,且買賣價金竟以低於市價之公告現值計算,顯不合理,兩造亦從未有抵充價款之約定,故系爭土地仍屬原告金宜威、翁珮容所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買賣不存在,並命被告塗銷移轉登記而回復;若認買賣契約成立,則命被告給付價金;故聲明:㈠先位:⑴確認原告金宜威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76/100000 之買賣契約不存在。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76/1000 00於109 年5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金宜威。⑶確認原告翁珮容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65/100000之買賣契約不存在。⑷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65/100000於109 年5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翁珮容。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⑴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金宜威 、翁珮容新臺幣(下同)6,882,000 元,及均自109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⑵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有意辦理都市更新開發,且知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飛歌段土地),為匯眾建 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眾公司,現由翁頌道擔任清算人)所有,原告金宜威乃於104 年12月代表匯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橋公司)與匯眾公司達成購買飛歌段土地之協議,約定價款35,700,000元,並交付1,000,000 元 訂金,嗣匯橋公司要求部分履行,匯眾公司乃分割飛歌段土地,109 年1 月僅部分移轉、價款為24,000,000元,惟匯橋公司除訂金外,僅於105 年3 月8 日給付500,000 元,為供擔保,翁頌道要求原告金宜威簽發日期109 年1 月31日、面額19,743,480元之本票。詎匯橋公司仍未給付餘款,纔有以系爭土地抵付飛歌段土地價款之多方協議。原告金宜威、翁珮容既有同意,並在買賣文件簽名及蓋章,買賣契約合法有效,且價款業已抵付,被告無須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原告金宜威、翁珮容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等之應有部分,於109 年4 月21日因買賣於109 年5 月2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有所有權狀、登記簿、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申請書可佐(本院卷㈠第16至20、88至91、158 至172 頁);㈡ 原告金宜威於109 年4 月20日以匯橋公司名義傳真飛歌段土地買賣結算、109 年6 月17日以手寫飛歌段土地買賣付款明細,先後交付翁頌道,有結算單及對帳單可憑(本院卷㈠第7 4、86頁);㈢原告金宜威曾簽發日期109 年1 月31日、面額1 9,743,480元之本票,因翁頌道持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乃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中簡字第2134號及111 年度簡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㈠第76至85、312 至322 頁);㈣原告金宜威、 翁珮容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曾對翁頌道及被告提告刑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4754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按(本院卷㈠第208 至211 頁)。 四、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多數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目的,結合數個契約,屬於契約之聯立,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旨趣、當事人訂約時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斷定之。依登記簿,系爭土地之買賣日期為109 年4 月21日、移轉登記日期為109 年5 月27日,在此前後:㈠依109 年1 月31日之本票,原告金宜威所擔保匯橋公司就飛歌段土地未付之價款為19,743,480元。㈡依1 09 年4 月20日之結算,匯橋公司就飛歌段土地應付之價款 ,除土增稅、地價稅、墊付款、前金、光大街裝修之金額外,尚加入南港土地價金6,120,000 元,且附註之南港舊庄二小段權狀字號,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字號,完全相符。㈢依109 年6 月17日之付款明細,匯橋公司就飛歌段土地之已付現金,雖記載6,882,000 元、南港舊莊段交換折扺372×18500,但亦併記載尚餘1,485,000 元。原告金宜威、翁珮容 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但亦分別為匯橋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人,均從事土地開發業務,就飛歌段土地買賣發生糾紛、匯橋公司尚有餘款應給付匯眾公司、翁頌道與匯眾公司及被告究竟是何關係、為何要介入並提供自己土地以買賣移轉而處分,均知甚詳。故在109 年4 月21日買賣、109 年5 月27日移轉登記以前,倘無以系爭土地買賣移轉抵付匯橋公司所應給付飛歌段土地剩餘價款之多方協議存在,則原告金宜威於109 年1 月31日為何簽發本票交付翁頌道(實質上係以個人名義為匯橋公司擔保債務)?匯橋公司於109 年4 月20日為何傳真載有系爭土地及價金之結算單予翁頌道(實質上係與匯眾公司結算飛歌段土地價款)?原告金宜威、翁珮容於109 年4 月21日為何願在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申請書簽名蓋章(實質上係提供自己財產供匯橋公司與匯眾公司抵付飛歌段土地價款)?甚至,匯橋公司於109 年6 月17日仍以對帳單表示飛歌段土地價款尚有1,485,000元未付(實 質上以系爭土地買賣抵付結果,匯橋公司仍未完全結清)。因匯橋公司對飛歌段土地價款尚未完全結清,翁頌道復持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原告金宜威、翁珮容為圖反制,乃以相同於本件之說法及舉證,提告刑事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其等在偵查中已明確交待有飛歌段土地與系爭土地交換折抵之事實,檢察官乃認翁頌道與被告並無盜用印章、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記不實、詐欺或背信之罪嫌,而均為不起訴處分;至於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即匯橋公司飛歌段土地未付之價款,原告金宜威亦自認仍有14,784,791元。由以上過程而論,確有多方即匯橋公司、匯眾公司、翁頌道與兩造之協議存在,以買賣交換折抵飛歌段土地餘款之標的即為系爭土地,用以抵償之數額亦於109 年4 月20日確定為6,120,000 元,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因標的物及價金相互同意合致而成立,自不因翁頌道於辦理移轉登記時,為節稅而以較低之公告現值(此係有利於出賣人),各申報其現值為2,701,727 元、2,695,985 元;或匯橋公司於109 年6 月17日以對帳單,將抵付數額調高為6,882,000 元,而影響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成立及移轉;且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業因抵付飛歌段土地價款而給付完畢,原告金宜威、翁珮容亦不得再對被告為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金宜威、翁珮容反於以上事實經過,而於本件仍有未經協議、偽造或無權代理之說法,惟所提出之事證,既與前述之刑事偵查及民事審判,並無不同,本院對之所為判斷理由及結論,亦屬相同,故其等先位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命被告塗銷移轉登記而回復;備位主張買賣關係存在而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均無理由,自應併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