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旅館業登記證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和昌商旅股份有限公司、甲○○、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和昌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旅館業登記證等事件,本院於111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旅館業登記證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旅館業登記證回復為如附件二所示之旅館業登記證之內容。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簽立和昌商旅股份有限公司淡水館經營權讓渡契約書,由原告將新北市○○區○○路 ○段000 巷0 號全棟之租賃權、營運權、營運設備供被告使用營運,並將旅館業登記證更名;被告則應按年給付經營權權利金。詎被告僅給付第一年之權利金,餘則未付,經定期催告仍未給付,原告乃解除契約,並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營權讓渡契約書、新北市政府准予轉讓變更函、統一發票、旅館業轉讓申請書、兩造公司變更登記、催告給付權利金之存證信函、解附契約之存證信函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應依契約訂定;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所定期限屆至,既未給付權利金,應負遲延責任,復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給付,原告據此解除契約,即屬合法。而旅館牌照係由原告提供被告經營使用,所為變更登記亦復如此,但契約已失效力時,被告則應回復原狀即交還旅館牌照與變更為原告(含名稱、公司變更、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營業所在地地址變更),則為經營權讓渡契約書第10條所約定,從而,原告依 據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返還旅館業登記證,並將旅館業登記證之內容予以回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就旅館業登記證交還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變更內容部分,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