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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9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王伯文

原告
燁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錡彥融
被告
黃志宏即宏興旺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鐵管,延欠貨款,所交付之支票,經提示亦遭退票,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450,000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雖提出主張銷貨簿及支票為證,經查:

㈠原告係以買賣關係為請求,卻以票面數額作為貨款計算之依據,而未將買賣交易之實際時間、貨品種類、數量、單價等重要交易事項,予以特定,已有疑義。

㈡銷貨簿,應屬原告內部之帳務文書,雖有多筆均有日期、傳票號碼、品名、數量、單價、銷貨金額、收入金額之記載,惟整體觀之,係由同一人一次書寫完成,且最後二筆日期即「6/29、7/16」,與最後第三筆日期「7/21」,顯有事後填入之矛盾,與一般業務文書記載之慣性有違,原告復未提供整本簿冊之原本,以供辦別來源,應屬臨訟片面任意製作。況兩造均為依法設立營業之公司、商號,倘有銷貨簿記載內容之交易存在,則原告應可提出與各筆交易相符之相關憑證(例如:出貨或運送聯單、統一發票),證明原告已經交付及被告已經受領之事實,原告竟稱無法為之,則該銷貨簿之內容,其真實即有疑問,不能憑為認定兩造間確有原告所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

㈢面額各為700,000元、750,000元之支票,被告均非發票人,亦未對之為背書,更無從依銷貨簿之內容,認定與原告所主張之買賣關係有關。面額910,298元之支票,被告雖為發票人,但該支票業已交換付訖,縱可認定兩造於票款兌付以前曾有買賣關係存在,但無從以之推論兩造之後亦有買賣關係存在且被告尚未付款。

㈣綜上,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加給法定利息,本院認無理由,應併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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