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王伯文
- 原告詹進成、詹富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詹進成 詹富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李惠家律師 被 告 台灣複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謙順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曹家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於民國95年1 月1 日與被告分別簽訂股東權益讓渡協議書,約定原告(及代表人)同意放棄被告自95年1 月1 日起所有經營盈虧之權利及責任;被告應每年支付依協議書附表所示固定資產總值百分之七之使用金,按其等持股比例計算,全年合計為每人新臺幣(下同)66,500元,應於每年6 月30日及12月31日各支付33,250元。惟被告自96年即短少給付,更自109 年起拒絕支付,甚至於108 年3 月15日召開股東會,決議俟被告有盈餘足夠支付使用金時始為支付,無異片面毀約。爰依協議書之約定,訴請判命被告:㈠支付96年至111 年6 月30日之使用金,每人232,456元,並加給法定利息;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原告喪失被告公司股東身分或被告法人格消滅之日止,於每年6 月30日及12月31日支付每人33,250元,並加給各期之法定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債權未確定存在,且無以將來給付預為請求之必要。㈡原告以非屬自己所有之被告公司資產出租被告,係自始客觀給付不能,契約應為無效;縱屬有效,原告亦未提供租賃標的予被告使用收益,構成給付不能、給付遲延。㈢協議書約定排除原告之表決權,構成表決權拘束契約,依當時之公司法,尚未允許訂定,違反公司法理及公序良俗,應為無效。㈣協議書縱有效,被告已於108 年3 月15日依股東會決議內容,對原告終止,又於111 年4 月15日以答辯狀再向原告終止,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㈤協議書之給付,為定期給付,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之五年時效,故105 年7 月15日以前者,均已罹於時效;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曾於95年1 月1 日與被告訂立股東權益讓渡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放棄經營盈虧之權利及責任,被告應每年定期、定額支付原告使用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為證,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堪認真實。茲有疑義者,以上約定是否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按公司於登記後,不得將已繳納之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告設立登記後,原告既為被告之股東,則其等先前所繳納之股款,乃移歸被告而屬公司之資本,被告於營運中使用自己之資本(及其變形之資產),法理上要無對股東另行支付對價之理由。且股份有限公司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若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須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並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有剩餘時,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第3 款、第232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欲受盈餘之分派,亦須符合相關程序,不得私下巧取。簡言之,以上均屬維持公司資本及保障交易安全之禁止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股東均應遵行,若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本件兩造協議書約定應由被告對原告定期、定額支付固定資產之使用金,實質上乃變相將股款逐次攤分發還原告,或由原告藉使用金而收回股款,或由原告規避盈餘分派程序受有不當利益,自屬違反上揭禁止規定而無效。故原告本於無效之協議,請求被告支付使用金,要無理由,應併駁回其訴及假執行聲請。又本院既認兩造之協議為無效,則被告其餘之抗辯,自無論述之必要,應併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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