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建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被 告 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佳瑜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複代理人 蔡欣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 何明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0年度上字第一八七號返還保證金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訴外人王立宏前以原告等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召開之108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672號判決確認系爭股 東會中關於全面改選董事之決議無效,經原告等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87號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又訴外人陳建福因系爭股東會決議,以原告董事長身分,於109年6月3日召開原告之股東會,並作成以私募方式辦理現金增資 ,發行普通股不超過8,000萬股,每股面額新臺幣(下同)10元,授權董事會於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五次辦理之 決議,陳建福以原告董事長身分,於110年1月27日召開第11屆第12次董事會,並作成辦理第三次私募普通股增資案,私募股數為4,000萬股,增資金額為4億元,私募價格為每股5.5元,募集總金額為2億2,000萬元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 決議),訴外人黃若蘭依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募原告私募之普通股400萬股(下稱系爭應募),並於同日匯款2,200萬元予原告以繳足股款。黃若蘭於110年6月21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以撤銷認購上開私募普通股之意思表示及請求原告依民法上不當得利等規定返還全數股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8、39頁)。而原告本件乃依民法第259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62萬2,500元,被告則抗辯黃 若蘭已讓與就系爭應募對原告得請求之500萬元債權,得依 民法第179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應募 款項500萬元,並以之互為抵銷,則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有 效,將影響系爭董事會決議及系爭應募之效力,亦即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即為本件裁判之先決問題,本件之裁判應以他訴訟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為據。再本院審酌另案訴訟先於本件訴訟繫屬,且已經第一審裁判,現正繫屬於第二審,為免裁判歧異,兼衡兩造之訴訟經濟,認在另案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