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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楊忠霖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安心開發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安心開發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立之買方給付仲介服務費同意書、權益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惟依系爭確認書第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欲承購之不動產 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該不動產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司促卷第14頁),本件即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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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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