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日森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周為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日森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為蓁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廣元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零捌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新北市危險及老舊建物重建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正本,及合建契約正本9份,並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95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同意書正本,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是本件上訴範圍之訴訟標的,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合建契約正本9份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5萬4,500元,前者請求返還合 建契約正本部分非係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查無交易價額或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後者請求給付款項部分,非前者請求返 還系爭同意書正本之附帶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95萬4,500元;綜上,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60萬4,500元(計算式:1,650,000+1,954,500=3,604,500),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5萬5,1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