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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
    蔡子琪
  • 法定代理人
    高全祿、周為蓁

  • 上訴人
    廣元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日森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廣元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全祿 被上訴 人 日森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為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 裁定於同年月16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存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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