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黑德爾股份有限公司、Jonathan Mark Chapman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黑德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nathan Mark Chapman 送達代收人游佩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000室 訴訟代理人 呂函諭律師 莊文玉律師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張宏銘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清算人執行收取債權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 第1、2項規定即明。查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2日為解散登記(見本院卷第24頁),依法應行清算程序,並指定JonathanMark Chapman為清算人,經Jonathan Mark Chapman於109 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為執行收取債權職務而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3、14頁),依照上開規定,本件應以清算人Jonathan Mark Chapman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伊係由訴外人Haydale Graphene Industries p lc(下稱Haydale公司)出資設立,Haydale公司於伊公司設立當時為唯一法人股東,並指定被告為其法人董事代表,且擔任董事長。又Haydale公司為設立伊公司,曾於106年6月28日匯款59,171.6英鎊及5,977.1英鎊,經結售後換算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合計250萬4,113元匯至被告帳戶,委託被告將之充作伊之營運資金,用以處理伊之營運事項。惟被告僅為伊支付貨款51萬9,773元,並將其中100萬元、60萬元匯至伊之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外,其餘於106年6月28日、7月4日、7月7日、7月10日、8月7日 依序提領之10萬150元、10萬元、6萬元、5萬元、7萬4,190 元,合計38萬4,340元(下稱系爭營運款),既未使用於伊 之營運事項,亦未返還予伊,係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伊之金錢,且其行為違反公司負責人應負之忠實義務,爰依民法第542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8萬4,340元。㈡又伊於106年8月增資時,被告以400萬元認購4 0萬股,並於106年8月11日將增資款400萬元匯至原告帳戶,詎伊發現被告於106年8月15日增資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資本後,未經授權旋於106年8月16日、17日依序提領250萬元、150萬元,任意收回伊應收之增資股400萬元(下稱系爭增資 款),致伊受有400萬元之損害,爰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等語。並為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438萬4,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伊已將系爭營運款全數用於原告公司之營運事項,並未侵占,且原告嗣後廠房拆除搬運及解散後之員工資遣費、稅金及行政規費,合計近300萬元,都是由伊本人代為 清償,伊亦未向原告請求返還。又原告因興建廠房、生產設備而積欠承包商即訴外人鴻偉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鴻偉公司)工程款400萬(下稱系爭工程款)元未還,伊已將增資款400萬元用於支付系爭工程款4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係由Haydale公司出資設立,資本額為100萬元, Haydale 公司於106年7月14日設立當時為原告之唯一法人股東,並指定被告為法人董事代表,及擔任原告之董事長(見 本院卷第28、46-50頁之原告商工登記公示歷史資料、公司 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 ㈡Haydale公司為成立原告公司,曾於106年6月28日匯款59,171 .60英鎊及5,977.10英鎊,經結售後換算250萬4,113元至被 告帳戶,委託被告將之充作設立原告公司之營運資金,供被告處理原告之營運事項(見本院卷第30-41頁之帳戶交易資料及帳戶存摺) 。 ㈢被告以Haydale公司匯至其帳戶之250萬4,113元,其中為原告 支付貨款51萬9,773元(見本院卷第58-65頁),並依序於106年7月21日、106年8月7日將100萬元、60萬元匯至原告新設之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即原告帳戶)。另被告於6月28 日自其帳戶提領10萬150元,再先後於7月4日、7月7日、7月10日分別自其帳戶提領10萬元、6萬元、5萬元,及於8月7日結清帳戶時提領7萬4,190元(見本院卷第40-41、69-72頁之被告帳戶存摺內頁、原告帳戶存摺內頁、存款交易查詢表)。 ㈣原告於000年0月間辦理增資400萬元,由被告以400萬元認購原告40萬股,已於106年8月11日匯入增資股款400萬元至原 告帳戶,並於同年9月14日辦理增資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20-22、66-72、140、206-210、234-267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告增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原告帳戶存摺內頁、存款交易查詢表、原告董事會議事錄、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表) 。 ㈤被告於106年8月16日、17日自原告帳戶依序提領250萬元、1 50萬元(見本院卷第66-71、72、140、206-240、234-267頁 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存款交易查詢表、董事會議事錄、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表) 。 ㈥原告為興建廠房及生產設備,曾於106年間以400萬元委託鴻偉公司承包上開新建廠房工程,嗣已興建完成,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00萬元予鴻偉公司(見本院卷第204、304、212-224、298頁之估價單、收據、施工設計圖、現場照片、筆錄) 。 ㈦被告為設立原告公司而支付工商登記費用35,865元(見本院卷第401頁之筆錄、402頁之能詳會計師事務所收據)。 ㈧兩造對於各自提出書證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㈨上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既為兩造所是認,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不得依委任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或賠償系爭營運款38萬4,340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 利益,債權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2.查訴外人Haydale公司為委託被告新設原告公司,匯款交付250萬4,113元至被告帳戶,委由被告將之充作設立原告公司 之營運資金,用於處理原告之營運事項等事實,業經兩造自認在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且兩造就處理原告公司設立 登記等開辦事務之委任關係,係存在於訴外人Haydale公司 與被告之間,並非兩造間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86頁之筆錄),是兩造間對於處理原告公司之設立登記 等開辦事務,既無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營運款38萬4,340元,已屬無據。至原 告雖主張其公司設立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並受 Haydale公司委任管理上揭營運資金,應將剩餘之系爭營運 款38萬4,340元返還予原告,但被告未將系爭營運款用於原 告之營運事項,亦未返還原告,已違反公司負責人應盡之忠實義務,致原告受有38萬4,340元之損害云云。然Haydale公司為新設公司而匯款交付250萬4,113元至被告帳戶,委託被告管理並用於原告之公司開辦事務,核此委任關係既存在於被告與Haydale公司之間,上揭營運資金縱有剩餘,亦應返 還Haydale公司,並非當然歸屬為原告所有。是兩造間就系 爭營運款之運用,既無委任關係存在,系爭營運款38萬4,340元亦非原告之公司財產,被告自不負將系爭營運款交付原 告之義務,是被告縱未將系爭營運款匯至原告帳戶,亦難認原告受有實際之損害,從而原告依委任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8萬4,340元,已嫌無據。 3.又被告已抗辯:伊已將系爭營運款全數用於原告公司之開辦費用,但因時間過久,目前僅能提出工商登記費用35,865元之收據等語,並提出能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02頁)。查被告受Haydale公司之委任處理原告公司之新設籌備事宜,衡情新設公司於開辦期間通常需委託會計師或記帳士等專業人員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承租辦公室及聘僱員工等開辦事務,必須支付相當數額之代辦費用、驗資費用、政府規費、辦公室租金、裝修費、水電費及人事費用等開辦費用。是被告雖因時間久遠,且未保管公司會計憑證,目前僅能提出上開收據為證,然其確有委託能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原告之公司設立事宜,且原告客觀上於106年7月14日完成設立登記並開始實際營運,可見被告應有支付上述公司開辦費用,始符常情。況原告亦自承其查無Haydale公 司或原告曾另行支付原告之開辦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00 頁),並有原告帳戶之交易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4-267頁),故本件不得僅以被告所提之單據不完全,遽認 被告未將系爭營運款用於公司開辦費用,依此堪信被告所辯其已將系爭營運款全數用於原告公司之開辦費用乙事非虛。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侵吞系爭營運款,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取。被告既已將系爭營運款全數用於公司之開辦費用,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營運款38萬4,340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不得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 。 1.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11日雖將增資款400萬元匯至 原告帳戶,惟其未經授權而先後於同年8月16日、17日分別 提領250萬元、150萬元,任意收回系爭增資款400萬,致伊 受有400萬元之損害云云。然被告雖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提 領4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㈣),惟否認其有任意收回系爭增 資款之事實,並抗辯:原告因興建廠房及生產設備,積欠訴外人即承包商鴻偉公司之工程款報酬400萬元未還,伊提領 該400萬元係用以支付積欠鴻偉公司之系爭工程款等語,並 提出估價單、收據、施工設計圖、廠房照片等件為證。 2.查原告為興建廠房及生產設備,曾於106年間以400萬元委託鴻偉公司承包上開新建廠房工程,嗣已興建完成,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00萬元予鴻偉公司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見不 爭執事項㈥),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亦自陳其查無證據證明Haydale公司或原告曾另行支付系 爭工程款400萬元無誤(見本院卷第400頁筆錄)。堪認被告抗辯其提領系爭增資款400萬元,係為原告清償其委託鴻偉 公司新建廠房之系爭工程款為可採。是原告徒以被告於106 年8月16日、17日自其帳戶提領250萬元、150萬元之事實, 空言臆測被告私自收回系爭增資款400萬元,已不足取。從 而原告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洵屬 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2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營運款384,340元,及依公司法第9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增資款400萬元,於法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吳帛芹